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3时10分,刘玉杰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蠡县周蠡路47号电杆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冀F×××××挂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2000元,经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F×××××挂车辆损失73587元,产生公估费5150元。为赔偿事宜,2013年8月20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82850元。
另查明,冀F×××××挂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4日24时止,2013年2月25日刘某某加保车辆损失险9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至2013年7月14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虽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某的车辆未按法定时间进行年检,而拒绝赔偿,但该事故的发生并非由车辆本身存在缺陷所造成的,而是由于操作不当引起,故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车辆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73587元,公估费51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94500元范围内赔偿80737元。对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车辆损失鉴定委托方是交警队,鉴定数额过高,公估费不承担,施救费付款方不是本案刘某某的意见,刘某某提供了有资质评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系刘某某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施救费系刘某某委托他人代交,且施救费票据备注己载明冀F×××××挂。故对以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80737元。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11元,原告承担24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是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机构的选定应当有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相应程序规定,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其起诉前由蠡县交警大队委托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该公估报告。因此,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上诉人提交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条款应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2月25日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中明确载明,刘某某所有的冀F×××××挂车辆新车购置价由105000元变更为94500元。由此可以看出,94500元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已经扣减了相应的折旧率之后的新车购置价金额。因此,上诉人主张在94500元基础上再进行折旧率扣减,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冀F×××××挂损失结论为73587元,该数额并未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94500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曙 光 代理审判员 李 舒 淼 代理审判员 翟 乐 光
书记员:崔金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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