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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凤云,女,汉族,1961年12月25日出生,住唐县。唐县,宝克,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唐县。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彪,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唐县。唐县,元朝,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唐县。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B座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767609938负责人:齐力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凤云、张宝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9日14时许,张国良驾驶牌号冀F×××××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保阜路唐县北环冀中汽贸门口时,与由东向西王龙彪驾驶的牌号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国良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国良先后被送往唐县县医院,后转到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勘查、调查后作出了唐公交认字(2018)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王龙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元朝,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既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龙彪、刘元朝辩称,被告王龙彪系刘元朝雇佣司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年检有效,若逾期未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确认本案没有免赔免责的事由下,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赔偿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由于车辆擅自改装应当加扣百分之十的免赔率;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14时许,张国良驾驶牌号冀F×××××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保阜路唐县北环冀中汽贸门口时,与由东向西王龙彪驾驶的牌号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国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国良先后被送往唐县人民法院,花费5993.67元,后转到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花费20273.93元,但终因医治无效死亡。治疗过程中,刘元朝垫付医疗费30000元。此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勘查、调查后作出了唐公交认字(2018)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王龙彪驾驶的冀B×××××有人为刘元朝,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数额如下:1、医疗费:26267.6元,由唐县医院和河北附属大学医院的票据。2、误工费:住院两天,300元。3、护理费:每天83.69元,住院两天,两人护理,33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200元。5、营养费:每天50元,共100元。6、死亡赔偿金:工作单位是唐县人民法院,1962年1月10日出生,按照河北省上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为610960元。7、丧葬费:28493.5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平均职工资计算。8、张国良存尸费、整容费、验尸费,票据一张,7200元;9、张国良运尸费、寿衣费,4600元,票据2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交通费和救护车的费用:5600元。交通费票据80张,救护车的费用票据2张。12、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费用:14850元。13、被扶养人甄凤云的生活费:20600元乘以20年,412000元。共计:1210905.86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较强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失,对超出的部分由中国人保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庭审中,原告申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牌号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购置保险时与发生事故时车况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将垫付医疗费30000元退还刘元朝。上述事实,由1、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张国良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3、张国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4、张国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清单;5、张国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费用票据;6、张国良死亡医学证明和火化证明;7、唐县社区办事处居委会出具的甄凤云的困难证明;8、张宝克、甄凤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9、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8】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2、证人崔某当庭证言13、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原告张宝克、甄凤云与被告王龙彪、刘元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克、甄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及张宝克,被告王龙彪、刘元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甄凤云、张宝克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龙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明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6267.6元;2、误工费:300元;3、护理费:33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100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为610960元;7、丧葬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8493.5元;8、存尸费、整容费、验尸费7200元和运尸费、寿衣费46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和救护车费用:必要支出酌定5000元;11、亲属食宿费用:合理部分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7384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618456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7382.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甄凤云的生活费,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甄凤云并不符合这一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保时明知车辆改装而签订保险合同,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其要求加扣10%免赔率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凤云、张宝克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凤云、张宝克各项损24738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1元,减半收取计34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伟刚
审判员  冀海霞
审判员  翟聪慧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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