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某,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元某,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任科员。原审被告:赵某某,无职业。原审被告:郭某某,无职业。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50,392.69元,对差额97,049.69元不服,请求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某某、丁元某53,343.00元;诉讼费用由丁某某、丁元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丁某某、丁元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合法、合理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应按鉴定结论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参与度承担相应责任。1.鉴定程序合法。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民司病鉴(2017)病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是由交警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非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2.鉴定结论合理。鉴定结论是在参考相关医学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尸检记录和临床病例、病理检验报告,对被害人丁义三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深度分析,进而得出参与度为20-30%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任何异议,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且上述鉴定意见书是丁某某、丁元某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的。一审法院认可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却未按照鉴定结论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参与度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二、参与度20%-30%代表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是部分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考虑部分因果关系,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审理案件。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因果关系是确认当事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交强险不区分责任比例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具有完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列明原发性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因素,外伤与死亡原因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20%-30%,证明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部分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侵害行为与受害人自身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后果,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考虑侵权人交通事故侵害行为的参与度,应只对相应部分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另外,对于所有赔偿项目都应按照30%的比例划分,不区分医药费或是死亡赔偿金,由丁某某、丁元某承担70%,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三、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1.丁某某、丁元某未提供被害人需要额外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且丁义三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丁某某、丁元某无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另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是受害人本人,不包括陪护人员。受害人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以下简称建三江)发生交通事故,在当地医院就医,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不在赔偿范围内。3.诉讼费既不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也不属于医药费项目,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郭某某承担。人寿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是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丁某某、丁元某辩称,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赵某某未作答辩。丁某某、丁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某、郭某某赔偿医疗费27,439.39元,死亡赔偿金121,015.00元(24,203.00元×5年),丧葬费24,226.50元,护理费814.20元(135.70元×3天×2人)、伙食补助900.00元(100.00元×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总计183,800.89元;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9时15分,郭某某驾驶牌照为黑R956**哈佛牌小型轿车在建三江忠芝蓝莓商店门前北侧出入口处自西向东倒车时,与丁义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丁义三受伤。丁义三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4,439.39元(急诊内科360.00元,骨科病房24,079.39元)及专家会诊费3,000.00元。同年7月24日,丁义三诱发急性心力衰竭导致猝死。同年9月5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丁义三由某些诱因(如外伤、疼痛等)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诱发急性心力衰竭导致猝死。原发性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因素,外伤与死亡原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20%-30%。2017年1月18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丁义三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哈佛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赵某某,车辆保险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某某系借用上述车辆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丁义三系城镇户口,丁某某、丁元某系丁义三之女、之子。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郭某某及人寿保险公司承认丁某某、丁元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丁某某、丁元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丁某某、丁元某作为丁义三的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义三无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赵某某因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依据鉴定结论中外伤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该鉴定结论虽明确道路交通损伤和手术后创伤可为本例死亡的诱因,外伤与死亡原因存在因果关系,确定其外伤参与度为20%-30%,但外伤参与度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它只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一个因素。从本案受害人自身疾病看,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路上行走,如果未遭受本案的交通事故,则显然不致于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加重其原发性疾病导致死亡是主要原因,故郭某某对受害人丁义三的死亡存在着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且立法也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更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且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丁义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丁义三的自身原发性疾病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可减轻郭某某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理赔的损失应由郭某某赔偿30%,丁某某、丁元某承担70%。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丁某某、丁元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采信的证据确定费用如下:(一)医疗费24,439.39元;(二)丧葬费14,391.00元(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782.00元÷12个月×6个月);(三)死亡赔偿金128,680.00元(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5年);(四)护理费为480.00元(按上年度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28,782.00元/年÷360天×3天×2人);(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3天×3人);(六)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丁义三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78,890.39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某某、丁元某医药费9,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死亡赔偿金85,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丧葬费14,391.00元,护理费480.00元,共计120,000.00元;其余医药费15,339.39元、死亡赔偿金43,551.00元,由郭某某承担30%为13,065.30元,共计28,404.69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丁元某各项损失共计148,404.69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丁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0元,减半收取1,988.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举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意在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赵某某、郭某某承担。丁某某、丁元某、郭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内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交强险属法定险种,应以法律为依据,对此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丁义三受伤入住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骨科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诉讼之前,丁某某、丁元某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索赔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除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丁元某,原审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被上诉人丁元某,原审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前调解期限二个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交强险部分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关于交强险部分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做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在其责任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交强险的赔偿并非以侵权责任成立为主要依据,交强险责任属法定责任,基于其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本案丁义三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使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也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发生交通事故都有可能导致伤者致残或死亡,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这个前提,就不一定会导致受害者伤残或死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原因,但交强险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只要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有关,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其损伤参与度,这也符合设置交强险立法目的。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导致丁义三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不能自理。为使其尽快康复,需要他人进行护理,且不存在过度护理的实际情形,一审支持此项费用并无不当。另,住院医疗费用所包含的护理费为医院单方收取的护士按照医生的医嘱,根据患者病情实行不同的护理等级,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等的费用,而非因丁义三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关于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本案丁义三受伤虽在本地医院手术治疗,但其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根据丁义三24小时需要陪护的客观实际,酌定支持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亦无不当。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权利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因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一审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汪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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