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友谊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原县齐心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胜利乡合力村。法定代表人:霍清滨,理事长。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齐心合作社支付187516元保险赔偿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齐心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观察期免赔条款及损失计算条款均采取了加粗字体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肉牛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因本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导致肉牛死亡:赔偿金额=∑每头赔偿金额×(1-免赔率),每头赔偿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尸重、月龄的最高赔偿比例。上述保险条款均采取了字体加重处理,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足以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故在观察期内死亡的肉牛,上诉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观察期为20日的条款,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条款,只是一般条款,无须提示。被上诉人汤原县齐心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投保单上盖章,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条款生效。从保险合同的体系布局上看,依次是:总则;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与疾病观察期;保险金额与免赔率;保险费;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解决其他事项;释义。其中第六条、第七条均位于责任免除部分,全部采用了加重字体。而第九条保险期限与第十条疾病观察期是独立的一部分,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比而言,第六条是对观察期免赔进行表述,而第十条只是对观察期具体是多长时间进行表述,前者属于法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后者属于一般条款。庭审中,被上诉人齐心合作社对于其在保险合同上盖章一事没有异议,应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人没有对观察期履行提示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已生效。上诉人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观察期内死亡的12头牛进行拒赔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向齐心合作社支付保险金187516元。被上诉人齐心合作社辩称,一、投保时,保险业务员对投保人说:“每头牛按一万元保险金计算,赔偿金按保险金70%给付,如发生保险理赔按每头牛7000元人民币给付赔偿金”当时有证人在场,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每头牛的保险理赔金额为:7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所以被上诉人齐心合作社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按每头7000元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保险单是2016年12月22日签订生效的,保险人当天只给投保人一张“保险单”。该约定若有效,2017年2月8日给投保人一份《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早已经过了观察期,而且,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根本未说明有《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事宜,保险人的汤原经理肖经理为让被上诉人交钱称:“你们放心吧,只要你交保费了,如果牛死了,一头牛就赔你7000元”,该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牛场从第一次死牛的时候被上诉人就报险了,当时保险公司不说有《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而且还有观察期,保险公司只称:“你别着急,我们已经报到省里了过几天就给你赔偿”一托再托。事实上,历时好几个月,牛场连续死亡了52头牛,直至今日,保险公司也没有理赔。且“观察期”保险条款中根本就没有把字体“加黑、加粗”。上诉人称:观察期条款是“一般条款”无需提示。被上诉人认为“观察期”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不应以该“免责事由”不在合同约定的免除部分,而确认为不是责任免除条款。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针对赔偿的标准本身就互相矛盾,根据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按《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的内容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四、关于《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有多个不同字体的版本,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8日两个版本,都是保险公司不同的人给被上诉人送的,就连保险公司提交给法院的版本都与被上诉人这两个版本不同,一直到诉讼时,保险公司才知道被上诉人这里是哪个版本,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手持《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正确,该保险条款是事后交给被上诉人的,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齐心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64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齐心合作社于2016年12月21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业保险投保单》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原告齐心合作社,被保险人为原告齐心合作社,保险标的项目为西门塔尔肉牛,保险数量136头,单位保险金额7000元,保险金额952000元,保险费率4%,保险费2284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单上方标明:“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前述需要特别注意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投保单下方印有投保人声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付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保险单上方标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肉牛养殖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第六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四项为:“保险肉牛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该条采用了加粗字体。该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内为保险肉牛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肉牛,免除疫病观察期”。该条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肉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该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条款中的第一项为:“因本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导致保险肉牛死亡:赔偿金额=∑每头赔偿金额×(1-免赔率),每头赔偿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不同尸重不同月龄的最高比例”。该项采用了加粗字体。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死亡保险牛尸重不符合《不同尸重、不同月龄的最高赔偿比例表》中对应月龄范围时,以月龄范围为准确定最高赔偿比例”。该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将保险费22848元交付给了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投保的肉牛陆续死亡56头,肉牛死亡时,原告均向被告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已出险。汤原县畜牧局技术鉴定组为原告死亡的51头肉牛出具了畜禽死亡(诊断)证明,死亡原因均为“牛出血性败血症或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畜禽死亡(诊断)证明中有15头牛没有准确的诊断时间。汤原县畜牧局技术鉴定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诊断时间不全,是因被告业务员张淞要求带回公司与系统核对后自行填写,以便系统录入。原告投保的肉牛死亡后,向被告提出了理赔,被告亦向原告发出肉牛死亡理赔核定汇总表。汇总表中记载了56头肉牛死亡的时间、数量、月龄、重量、定损金额、赔付金额等。其中有12头牛死亡时间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1日之间,40头牛的月龄在11个月至12个月,重量在440至490公斤之间,16头牛的月龄在13个月至16个月,重量在503至555公斤之间。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保单和保险单,双方就肉牛保险事宜达成了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已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向原告理赔,原告应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接受理赔。但该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疾病观察期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标准均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只在投保单中尽到了说明义务,未对“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疾病观察期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标准尽到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称2017年1月10日前死亡的肉牛在免赔范围内的观点及以月龄为准确定最高赔偿比例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赔偿,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中《不同尸重、不同月龄的最高赔偿比例表》中的死亡肉牛尸重范围确定最高赔偿比例。“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是对保险金额的规定,并非对赔偿金额规定,原告对该条的理解有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中最高赔偿比例表规定:尸重300公斤(不含)以下的最高赔偿比例为40%;300公斤(含)—400公斤的最高赔偿比例为60%;400公斤(含)—500公斤的最高赔偿比例为80%;500公斤以上的最高赔偿比例为100%。原告投保死亡的肉牛有40头牛尸重在440至490公斤之间,16头牛尸重在503至555公斤之间。40头死亡肉牛每头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应为:7000元×80%-(5600元×10%);16头死亡肉牛每头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应为:7000元×100%-(7000元×1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302400元。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原县齐心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保险赔偿金302400元;2、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承担5836元,原告承担924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原县齐心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齐心合作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齐心合作社签订了投保单和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就肉牛保险事宜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齐心合作社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心合作社形成了合法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拒不履行属违约行为。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办理理赔事宜,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超过牛的疾病观察期病死的牛不在理赔范围,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疾病观察期内病死的牛理赔金18751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第十条:“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内为保险肉牛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肉牛,免除疾病观察期。”据此,对被上诉人齐心合作社肉牛的疾病观察期内死亡肉拒绝理赔。上诉人保险公司依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第十条要求免除理赔责任,故该条款不应是一般性保险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不能免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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