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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9号。
负责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华(系杜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审被告:张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原审被告: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友谊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邢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张孝国、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某某3109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杜某某54967.6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杜某某自愿放弃鉴定,即视为认可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仅凭《收条》认定被上诉人杜某某支出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该证据未附任何正规票据,因此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三、被上诉人杜某某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不应支持,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很大程度不会发生。被上诉人自己举证的主治医生王林奎出具的《证明》中称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年龄及患有糖尿病,不建议进行二次手术,这代表二次手术很大程度不会发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鉴定费、诉讼费既不属于医药费也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张孝国承担。同时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免责条款有效。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年龄以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由于以上费用为被上诉人杜某某因本起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因此原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用,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用,系杜某某因伤往返双鸭山双矿医院救治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 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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