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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89号。代表人:杨春明,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翁和新,男,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与原告马某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马某20779.43元。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外购药品和伤残辅助器具并没有在司法鉴定中体现,不属于应当赔偿范围。二、一审认定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三、被上诉人因在内科治疗××的相关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上诉人仅承担50%的比例。一审仅认定治疗××的医疗费范围内承担50%责任,而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没有按照50%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当由被上诉人郑某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15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在富锦市机关幼儿园门前将行人马某刮倒,至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住院78天,医疗费31315.47元。2017年2月20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右侧内、外踝骨折,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马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马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马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黑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马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患××,由外科转入内科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5296.08元,该笔医疗费包含在31315.47元医疗费金额中。被告郑某在原告马某住院期间赔偿医疗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郑某驾驶的黑A×××××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马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的医疗费金额为31315.47元,其中含内科治疗××医疗费5296.08元。对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马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患××曾由外科转入内科住院治疗,对内科治疗××医疗费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住院期间患××虽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原告马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身体较虚弱亦感染疾病,其患病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此部分医疗费同意按50%比例赔偿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马某的医疗费本院支持的金额为28667.43元,剩余部分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113元,时间90天,计1017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轮椅费考虑原告为腿部受伤,住院期间活动受限,使用轮椅有利于恢复健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某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59327.4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按分项限额计算,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综合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6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286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9000元-被告郑某已赔偿的医疗费3000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10170元+残疾辅助器具998元+交通费292元]。剩余部分赔偿款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67.43元。[医疗费286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9000元-被告郑某已赔偿的医疗费3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按以上已确认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原告马某已获得足额赔偿,被告郑某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马某29327.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郑某驾驶在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黑A×××××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致被上诉人马某损伤,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马某在住院期间××炎虽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原告马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身体较虚弱亦感染疾病,其患病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一审根据上诉人所提对此部分医疗费按50%比例赔偿较为合理,轮椅费考虑原告为腿部受伤,住院期间活动受限,使用轮椅有利于恢复健康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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