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小区***号厢房南数第***户。负责人:张启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林都大街南侧福成加油站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盈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鸿翔明苑**栋*号商服。负责人:赵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国,男,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生,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事故发生时,李安国是车上乘客还是车外第三者。2、如认定李安国是车外第三者改判人寿公司承担7438.4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418号判决理念,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是特定的,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一审法院既认定李安国是车上人员,又是车下人员,该认定方式违背了逻辑上的定律。一审认定伙食补助费就为4850元,不应是11200元。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45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批复的规定。一审判决护理费应该按照全省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褚海涛属于建筑行业,日工资109.37元,月工资为3281.1元,一审判决4369.58元,多判决1088.48元。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寿公司承担李安国伙食补助费4850元,人寿公司和财险公司返还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8013.1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850元而非11200元。事故发生后,汽车公司垫付108013.10元的住院费,一审法院应判决人寿公司和财险公司返还给汽车公司。财险公司辩称,应认定李安国是车下人员,不属于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李安国辩称,发生事故时李安国是车外第三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一审计算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正确。王元生辩称,同意汽车公司的上诉意见。李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公司、财险公司、汽车公司、王元生赔偿李安国各项费用58323.59元。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27日8时10分左右,李安国乘坐王元生驾驶、所有人系汽车公司的黑F×××××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由伊春行驶至友好15线终点站停车时,在李安国没有完全下车的情况下,王元生启动车辆,将李安国带倒,导致车辆右后轮将李安国双脚压伤,多处骨折,经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右足背皮肤脱套伤;1、2、5趾骨远端骨折;2、5跖骨近端骨折,第1楔骨骨折,左足拇指开放伤;1、2趾骨远端骨折。住院长达三个月之久,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补钙,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汽车公司仅垫付了医疗费用108013.10元(住院费107798.10元、门诊费215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友好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元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安国无责任。诉讼中,李安国申请,法院委托,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安国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7日,其中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汽车公司所有的黑F×××××宇通牌大型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故李安国主张人寿公司、汽车公司、财险公司、王元生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8323.59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安国乘坐王元生驾驶的公交客车,行驶至终点站时,王元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李安国未安全下车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将其带倒,导致车辆右后轮将李安国双脚压伤,多处骨折的后果。此起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元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安国无责任。该起事故肇事车辆黑F×××××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安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人寿公司提出,李安国系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理赔对象系车外第三者,故对李安国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以认定,这里的本车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李安国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至终点站李安国走下客车时,驾驶人王元生启动车辆,将李安国带倒后被该车碾轧致双脚多处骨折。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安国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故人寿公司提出的李安国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李安国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护理费:李安国主张住院期间16816.99元(5500元×1个月+3500元÷30天×97天),王元生、汽车公司无异议;人寿公司、财险公司对护理人员李杰月收入3500元无异议,对护理人员褚海涛月工资收入5500元持有异议,提出李安国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务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每月工资为5500元。从李安国提交“伊春市友好区金顺日百货商店”证明内容看,仅证实护理人员褚海涛自2017年4月起在该商店从事水暖、电器安装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应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2435元/年(4369.58元/月),故李安国合理护理费应为:15686.25元(4369.58元×1个月+3500元÷30天×97天);2、伙食补助费11200元(50元×67天×2人+50元×30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费1538元,王元生、汽车公司无异议;人寿公司、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实系因住院期间护理伤者而产生的费用。人寿公司同意按李安国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偿交通费。因李安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乘车时间、地点、人数,故不予采信,对交通费291元(97天×3元)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复印费100元,因李安国提交的系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6.鉴定费2110元、鉴定交通费8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25736元×6年×10%=154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李安国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十级伤残,从友好区经济状况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损坏衣服、鞋损失计837元,李安国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友好乔丹用品商店”购买裤子、鞋票据,但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李安国是否穿着票据中的裤子、鞋,且李安国亦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导致裤子、鞋损坏的直接证据,故对李安国主张衣物损失837元不予支持;10.轮椅、拐杖700元,李安国向法庭出示了“伊春市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但从该票据出具时间看系2017年12月19日,而李安国受伤入院、出院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2017年9月1日,故李安国购买轮椅、拐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不予支持。以上李安国合理费用合计:54308.85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安国52118.85元(其中护理费15686.25元、伙食补助费11200元、交通费291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500元、15441.6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根据人寿公司提交的“伊春公共汽车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2110元、鉴定交通费8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汽车公司提交的“伊春公共汽车公司与财险公司”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鉴定费2110元、鉴定交通费80元,合计2190元由财险公司承担。因李安国主张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故汽车公司、王元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汽车公司主张由人寿公司、财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08013.10元,因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且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不予审理,汽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寿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安国损失52118.85元;2、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90元。3、王元生不承担赔偿责任;4、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李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78元(李安国已预交),被告财险公司负担1157.72元,李安国自负250.06元。财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同上述第二款项一并给付李安国。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李安国、王元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上诉人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民,被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被上诉人李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被上诉人王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李安国是车上乘客,其身份为“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由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由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财险公司应赔偿李安国合理费用:1、护理费。褚海涛的行业应属于建筑行业,护理费应为3281.26元(2017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9922元÷365天×30天),一审判决按2017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当。护理人员李杰护理费计算正确。故李安国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为14597.93元(3500元÷30天×97天+3281.26元)。2、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仅应给付李安国,应为4850元(97天×50元),一审判决按二人计算错误。3、交通费291元(97天×3元)。4、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5、鉴定费2190元。6、复印费1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15441.6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李安国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损坏衣服、鞋、轮椅、拐杖费用,一审确定不予支持正确。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合计41870.53元。汽车公司主张由人寿公司、财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08013.10元,因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且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一审不予审理正确,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安国损失41870.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7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082.32元,由李安国负担42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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