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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周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15号。主要负责人:肖艳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国,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返聘职工,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复祥,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设二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众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99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国,总经理。

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2292.9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周爱国的工作情况及工资作出错误认定,并由此计算其误工费错误。2、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周爱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周爱国系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返聘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该单位停发了其工资,依法应按金融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2、因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产生诉讼,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败诉率负担。赵复祥、新东垦物流公司、众泰达物流公司未予答辩。周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爱国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21343.56元(包括医疗费18959.5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5997.56元、护理费26086.40元、鉴定费2500元),由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复祥、新东垦物流公司、众泰达物流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赵复祥、新东垦物流公司、众泰达物流公司、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16时50分许,赵复祥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拖鄂M×××××)由仙桃市杜柳停车场倒行至宏达路,遇周爱国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宏达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挂车后保险杠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周爱国倒地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复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国不负此事故责任。受伤后,周爱国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8959.56元,其中包含众泰达物流公司垫付的10900元。2017年5月2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周爱国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给予后期医疗费16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含再次入院行固定物取出术时间15日)。周爱国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主车鄂A×××××靠在新东垦物流公司经营,挂车鄂M×××××登记在赵复祥名下,主车鄂A×××××号和挂车鄂M×××××由众泰达物流公司和赵复祥共同所有。主车鄂A×××××在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鄂M×××××在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爱国在事故发生时系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返聘职工。事故发生后,其返聘工资被停发。一审法院认为,赵复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爱国不负事故的责任,对周爱国所遭受的损失,赵复祥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赵复祥驾驶的肇事车辆由其与众泰达物流公司共有,因此,众泰达物流公司应与赵复祥共同承担这一侵权责任。肇事车辆主车挂靠在新东垦物流公司经营,因此,新东垦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主车鄂A×××××在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鄂M×××××在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周爱国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在主车、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和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赵复祥、众泰达物流公司共同赔偿,新东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爱国诉请的医疗费18959.5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过高,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认可的20元/天之标准较为合理,以此标准认定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8057.34元(32677/365元/天×90天);误工费,依法参照金融业标准认定52172.88元(105795/365元/天×180天)。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周爱国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8949.78元,由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60230.22元,交强险内一共赔偿70230.22元;剩余28719.56元,由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在主车、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和范围内赔偿。由于周爱国的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因此,赵复祥、众泰达物流公司、新东垦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众泰达物流公司垫付的10900元医疗费,周爱国应当依法返还。为便于履行,周爱国应当返还的前述款项,从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付。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理由:1、鉴定费系周爱国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2、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判决:一、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88049.78元;二、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泰达物流公司垫付款10900元;三、驳回周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计1363.50元,由周爱国负担226.50元,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负担113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爱国、赵复祥、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垦物流公司)、武汉众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金融业标准计算周爱国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是否正确。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按金融业标准计算周爱国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周爱国原系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其退休后仍被该公司返聘。事故发生后,其返聘工资被停发。一审过程中,其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并未被一审判决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按照湖北省金融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认为其返聘期间工资为每月279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认为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依照上述规定,根据案件胜、败诉情况确定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认为不应负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寿财保仙桃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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