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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
主要负责人:王存现,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煜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法定监护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煜祺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祥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黄煜祺、汪祥清,被上诉人张瑞学、周建华、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被上诉人张某、汪祥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张瑞学、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等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汪祥清未满60周岁,且事故受害人家属未提供居住地为城镇区域及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据,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错误。2、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无证驾驶车辆,事故时肇事车辆已打开灯光双闪。综合双方事故的过错程度,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不高于30%的赔偿比例。3、被上诉人张某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比例如何承担?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涉案事故的张瑞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事故的具体情节、两车驾驶员的行为及双方对发生事故所造成后果的过错程度,确定张瑞学一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其“事故时,张瑞学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打开灯光双闪”的上诉主张,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符。原审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了随县厉山镇人民政府调整行政区划的文件、随县厉山镇星升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客观反映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扶养人汪祥清系受害人黄某的母亲,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般女职工退休年龄,在本案诉讼时已届满六十周岁,且被扶养人本身存在多种慢性疾病需要接受治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扶养人汪祥清的居住地,黄某生前的实际抚养水平,以及共同生活、居住等实际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受害人黄某死亡,给被上诉人张某等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侵权人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鉴于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方因黄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错误,经本院重新核实的经济损失应为8786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7462.40元。周建华预付的30000元赔偿款待在保险理赔款付至法院经结算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黄煜祺、汪祥清因黄行文死亡所致损失8786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7462.40元。周建华已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在保险理赔款付至法院,并经结算予以返还。
二、驳回张某、黄煜祺、汪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周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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