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曹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7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重新评估的价格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审查不清。本案系三车事故,陆某某是无责方,根据行业规则,系争车辆应由有责方保险公司定损。本案中,有责方保险公司已对系争车辆进行勘查,陆某某应及时了解有责方保险公司的查勘结果。即便有责方保险公司未告知定损结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陆某某应与上诉人一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陆某某私自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更换项目较多,残值扣除少,与事实不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应进行重新评估。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通知后30日内定损。本案系争车辆于2018年6月1日出险,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即通知了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但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及时进行定损。陆某某于2018年7月1日委托评估,期间已超过30日。主责方保险公司虽进行了勘查定损,但未告知定损结果。
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给陆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62,55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车辆损失160,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陆某某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陆某某;号牌号码为沪ADXXXX0特斯拉MODELX90D纯电动越野车;机动车种类为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4月;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25,61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1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2018年6月1日16时00分,案外人邢某驾驶苏F1XXXX车辆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沪H3XXXX车辆在沪陕高速上行线37.40公里处相撞,后失控撞击由俞辉驾驶的陆某某所有的沪ADXXXX0车辆,造成陆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共造成三车损坏,多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俞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ADXXXX0车辆损失,陆某某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釜价评[2018]第3583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沪ADXXXX0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60,400元。陆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沪ADXXXX0车辆经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施救,陆某某提供了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及金额合计为150元的定额发票。后沪ADXXXX0车辆经上海跃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陆某某提供了金额分别为70,400元和90,000元的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辆维修清单。因未获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故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陆某某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陆某某回答称涉案事故系三车之间发生,陆某某方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外两方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陆某某基于和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由其行使追偿权。陆某某明确,事故发生以后,第一时间向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报案,但是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进行查勘定损。侵权方一方的保险公司来进行过查勘,但是没有告知陆某某定损结果,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没有定损,为了减少损失,陆某某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陆某某向法院承诺,没有从其他两方获得过任何形式的赔偿。
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明确,陆某某在事故发生以后确实进行了报案,至于是否在接到报案后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需一审法院给予时间进行核实。
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接到陆某某的报案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
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沪ADXXXX0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陆某某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陆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陆某某获得保险理赔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现陆某某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庭审中,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施救费150元没有异议,一审予以确认,认定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予赔付。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陈述如下:
一、沪ADXXXX0车辆损失争议
沪ADXXXX0车辆损失,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0,400元,陆某某要求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评估金额确定赔付责任。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金额有异议,认为陆某某私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车辆更换项目较多,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故申请重新评估。庭审中,就车辆损失争议,陆某某明确,事故发生以后,第一时间向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报案,但是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进行查勘定损。侵权方一方的保险公司来进行过查勘,但是没有告知陆某某定损结果,为了减少损失,陆某某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陆某某向法院承诺,没有从其他两方获得过任何形式的赔偿。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明确,陆某某在事故发生以后确实进行了报案。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沪ADXXXX0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的证据。陆某某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沪ADXXXX0车辆亦按照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综上,就沪ADXXXX0车辆损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陆某某160,400元。
二、评估费2,000元争议
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认定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予赔付。
综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陆某某沪ADXXXX0车辆损失160,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62,550元。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某某保险金162,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计1,775.50元,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在接到报案后30日内,上诉人未对涉案系争车辆进行查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专业评估人员、专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涉案系争车辆的修复项目、单价、工时,且对受损件残值予以了扣除,评估报告形式合法。评估报告虽为陆某某单方委托评估后出具,但系因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接报后三十日内进行查勘并出具正式定损报告,陆某某为尽快修复车辆,避免损失扩大,才先行委托评估并修复车辆。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称陆某某应与其一同委托评估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无其他反证情形下,案涉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系争车辆损失的依据。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以车辆定损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就此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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