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理人:胡龙根(系杨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杨桥殿镇城上村胡家组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一审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但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未被上海市司法局列入《上海市从事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其所出具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被采纳;2.杨某某系农业户籍,一审中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二审中法庭出示的《居住证明》未经庭审质证,系程序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委托有精神障碍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某某是否构成精神障碍以及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
杨某某发表意见称,第一,其程序委托合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应当被采纳;宋慈法律咨询公司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可以进行本案所涉的精神障碍及伤残等级鉴定;第二,杨某某的居住证明、户主的房产证复印件等均在一审出示过。一、二审认定事实无误,判决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本案中杨某某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委托人,对杨某某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及对本案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予以鉴定,上述鉴定内容系属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范畴,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资质,其针对杨某某的伤情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有不合规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所称的“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名词见于《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系属医学判断的范畴,鉴定内容主要是被鉴定人是否患有XXX疾病,是否需要强制地住院治疗,并非属于本案的鉴定范畴。另外,本案中,杨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在上海城镇地区的居住证明以及雇主出具的误工证明等材料,一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徐晨平
书记员:张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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