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要求对包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包某某书面辩称,伤残鉴定系通过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有效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松某未作答辩。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黄松某赔偿医疗费17,9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5,093.50元(27,825元/年×9年×22%)、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750元、躺椅费24元、轮椅费630元、代理费3,000元;2.要求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黄松某承担。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55,093.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82,373.50元;二、黄松某赔偿包某某医疗费7,925.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14,835.80元,扣除黄松某为包某某垫付的现金2,000元,黄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包某某12,835.80元;三、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计1,152元,由包某某负担62元,黄松某负担1,0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某某、被上诉人黄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关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等,对各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包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且不同意支付相应赔偿费用。因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证据,亦未提供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恒龄
审判员 陶 静
审判员 顾继红
书记员: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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