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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林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损失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的闽J2XXXX东风日产牌轿车发生两车事故,造成案外人金某驾驶的王某某名下的苏E1XXXX的奔驰牌轿车受损。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1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5,980元,被保险人为案外人王某某,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闽J2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张某某,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定损苏E1XXXX车辆车损金额为7,800元并向其赔偿该车损金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要求全责方林某某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及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闽J2XXXX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之规定拒赔商业三者险部分。此外,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案外人张某某保险金2,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报案记录,证明原告承保苏E1XXXX车辆的车损险等保险;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苏E1XXXX车辆登记信息,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定损报告,证明苏E1XXXX车辆经原告定损车损金额为7,800元;
  5、索赔账单、发票,证明案外人王某某为修理车辆支付的修理费7,800元;
  6、支付回单、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赔付案外人王某某7,800元,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鉴于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支付信息,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案外人张某某2,000元;
  2、闽J2XXXX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案外人张某某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3、拒赔通知书、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拒赔具有合同依据。
  原告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林某某对案外人王某某并未作任何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闽J2XXXX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鉴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投保时已向案外人张某某交付保险条款,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未能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保险条款第二章(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发生效力。本案中,车辆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仍应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然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某收到保险条款或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依据保单抄件等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系争条款向案外人张某某作出过提示。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原告支付案外人王某某理赔款7,800元亦有支付凭证为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予以偿付。鉴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时并未取得被告林某某已赔偿案外人王某某的相关凭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行赔偿案外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抵扣2,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款7,800元;
  二、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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