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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赵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盼盼,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盼盼,被告赵某,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被告赵某驾驶沪AUXXXX车辆在上海市银都路XXX弄XXX号小区内与案外人钟某的皖AQ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皖AQXXXX车辆损失。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皖AQXXXX车辆受损,其损失经原告定损为14,500元,而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与维修费发票,原告已于2018年10月26日赔付被保险人钟某12,500元,自此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赵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原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组,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受损的皖AQXXXX车辆的保险情况;
  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一组,证明皖AQXXXX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
  5、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
  对原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赵某、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辩称,其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就沪AUXXXX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其中保险项目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100%。2018年9月2日,其驾驶沪AUXXXX车辆与案外人钟某的皖AQXXXX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12,500元完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调查,协调保险公司赔偿,客观上履行了被保险人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事故造成的损失显著轻微,其也不存在逃逸逃脱赔偿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情形,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无理由拒赔。且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条款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赵某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系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5日和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理赔员及案外人钟某、保险公司95518热线电话的通话)、事故发生现场监控截屏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赵某和案外人钟某都没有发现车损情况。事故第二天案外人钟某报案后,派出所通知被告赵某并安排两天后让被告赵某去调查,被告赵某也积极配合交警进行调查并第一时间联系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存在逃避、隐瞒责任的情形,但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明确告诉被告赵某包括交强险都拒绝赔付。保单上没有详细条款,投保时也没有向被告赵某告知所谓的驶离现场的后果。而且事故非常轻微,客观上存在未发现的可能性,即使事故当天被告赵某驶离现场,事后也已积极配合调查。原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被告赵某不是到现场投保的,系通过电话投保,电话投保中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商业险拒赔风险有告知和说明,对视频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来源,对于第一段与保险理赔员之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也均不认可。
  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就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某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有离开现场的行为,根据两被告之间商业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其有权拒绝在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离开事故现场,根据该条款第8.2.1条规定,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察觉车损情况,事故发生后也进行了报案,且交警也并未认定其逃逸,也无证据证明其明知事故发生而故意驶离现场。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拒赔依据为免责条款,需要证明其对该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否则并不适用。另外,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应该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于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明知事故发生故意驶离事故现场,但被告赵某的行为与格式条款的规定并不相符,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拒赔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另确认其确实系电话投保,但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对免测条款作出说明和提示。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钟某就其所有的皖AQXXXX车辆向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9,750元。
  赵某就其所有的沪AUXXXX车辆通过电话投保的形式,向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告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
  2018年9月2日13时50分,赵某驾驶沪AUXXXX车辆在上海市银都路XXX弄XXX号小区内与钟某停放的皖AQ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皖AQXXXX车辆右侧损坏。
  2018年9月4日,赵某被通知至公安部门配合调查。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事故造成皖AQXXXX车辆右侧损坏,沪AUXXXX车辆无损,赵某驶离现场,赵某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
  期间,赵某电话联系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
  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皖AQXXXX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4,500元。上海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
  2018年10月26日,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向钟某支付上述金额的保险理赔款。
  诉讼中,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其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未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
  根据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就责任免除的内容加黑加粗标识,其中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顺序依次为:1、交强险项下理赔;2、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理赔;3、仍有不足,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在案事实表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现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进行了理赔,但其以被告赵某的行为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继续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能否以被告赵某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首先,系争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予以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虽然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单上作了提示,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加黑加粗标识,但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被告赵某系采取电话投保的形式,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无证明表明在被告赵某投保时已向交付了相应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表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告赵某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其次,被告赵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驶离现场,离开前也未报警,属于系争条款约定的情形,但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来看事故后果轻微,也未对其行为定性为逃逸,而仅是对“驶离现场”作了客观描述。在己方车辆未损伤的情况下,完全存在事发第一时间未发现造成对方车损的可能性。且事后,被告赵某也积极配合警方进行调查并联系保险公司处理。本院认为,其不存在逃逸、逃脱赔偿的主观故意。
  综上,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以被告赵某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12,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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