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青,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净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东文,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陈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胡青、上海净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蕲春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被告蕲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胡青、净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损失12,175元(计算公式为:(21,300-50-2,000)×50%+2,000+1,100×50%=12,1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青、净通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由原告承保的车辆沪BUXXXX与被告胡青驾驶的沪DTXXXX(发动机号1616L106035)、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的苏F0XXXX,在松江区辰花路进人民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车辆沪BUXXXX、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的车辆苏F0XXXX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许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胡青负同等责任,案外人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青驾驶的沪DTXXXX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净通公司,在被告蕲春支公司处投保,投保时未上牌,但发动机号登记1616L106035,与沪DTXXXX行驶证登记内容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蕲春支公司为沪BUXXXX定损,定损金额为21,300元;为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的苏F0XXXX定损,定损金额为1,100元,原告依法向案外人石某某赔付1,100元,向案外人许某某赔偿车损21,249.54元。原告认为被告胡青是交通事故同责方,被告净通公司系同责方车辆车主,被告蕲春支公司系同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涉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取得案外人许某某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无权向被告蕲春支公司追偿;原告诉状中表述其向许某某赔付金额为21,249.54元,故原告能够主张金额为12,174.77元,原告不能直接取整;3.被告净通公司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车辆运营证,商业险部分应由被告净通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胡青、上海净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由原告承保的车辆沪BUXXXX与被告胡青驾驶车辆沪DTXXXX、案外人石某某驾驶车辆苏F0XXXX,在松江区辰花路进人民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车辆沪BUXXXX、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的车辆苏F0XXXX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许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胡青负同等责任,案外人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许某某车辆沪BUXXXX在原告处投保,被告胡青驾驶的沪DTXXXX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净通公司,在被告蕲春支公司处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蕲春支公司为沪BUXXXX定损,定损金额为21,300元;为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的苏F0XXXX定损,定损金额为1,100元,原告依法向案外人石某某赔付1,100元,向案外人许某某赔偿车损21,249.54元,许某某已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清单、赔付凭证、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案外人许某某及被告胡青应对涉案交通事故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其与许某某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许某某及案外人石某某进行赔付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向被告胡青进行追偿。许某某已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蕲春支公司作为同责方沪DTXXXX车辆的保险公司,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而言,本院按照实际支付款项情况确认赔付金额。原告主张未超过保险范围,故原告对于胡青、净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胡青、净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12,174.7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胡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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