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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滕文波、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为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丫,女,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文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滕文波、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丫、汪丹丹,被上诉人滕文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09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判项,改判为:22,190.00元(11,095.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6,000.00元(4,000.00元/月×4个月)判项,应改判为9,60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概述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合法的保障,系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伤者提供的租房合同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街道证明只是证明其居住并未证明居住年限、房东到庭证明伤者滕文波房屋租赁日期与出险日期将近6个月,伤者提供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与居住年限一年以上。伤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不能只单凭滕文波出具证明支持其误工费为每月4,000.00元,还应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银行流水或工资条相佐证,否则应按七台河当地标准每月2,400.00元予以计算。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违背法律所规定公平公正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证与严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因交通肇事造成被上诉人滕文波伤害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驶有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参加的保险尚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滕文波的损失。人寿财险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滕文波的陈述即伤前在茄子河区商贸城半地下卖凉皮,由此可知滕文波是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的,虽然其在七台河市广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这一事实难以认定,但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是4,073.00元/月,高于其主张的4,000.00元/月,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4,000.00元/月的主张正确。虽然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但其与任宝文同居三年有余,受伤时一直在七台河桃山区居住,有社区证明,有证人证明,有劳动能力,有收入,目前仍然居住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24,203.0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上诉人80,234.79元、返还刘某16,000.00元、被上诉人刘某赔偿滕文波547.32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兰丽 审判员  彭春波 审判员  金 刚

法官助理吴春刚 书记员黄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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