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6638953351,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39号。
负责人:孙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永生,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茄子河区广福砖厂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玉,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宏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宫巨鑫,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永生、杜宏源、宫巨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9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被上诉人邢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上诉人杜宏源,被上诉人宫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如属于交通事故,广福砖厂及宫巨鑫已经赔偿邢永生的款项,是否相应免除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杜宏源驾驶拖拉机在牵引宫巨鑫驾驶的三轮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被牵引的三轮车侧翻,造成邢永生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其存在过错,事发地点为广福砖厂门前道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正确,本院对人寿财险公司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广福砖厂及宫巨鑫赔偿邢永生的款项,是否相应免除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杜宏源在接牵引宫巨鑫驾驶的三轮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侧翻压伤邢永生,事故发生在邢永生工作过程中,邢永生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而作为侵权人的杜宏源不属于邢永生所在单位工作人员,邢永生与杜宏源之间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邢永生请求杜宏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杜宏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邢永生所在单位向其履行的赔偿义务,属于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其请求相应减轻赔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树全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 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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