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
负责人:刘毅,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214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建设南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廖开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214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唐兴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397号。
负责人:李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清云路44号,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杨某、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下称资阳公交公司)、吴斌、资
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资阳万安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被上诉人资阳公交公司和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俊,被上诉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资阳万安出租公司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钟某的母亲刘桂菊(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7年4月6日,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钟某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唐星,唐星现在资阳中学上学。钟某于2011年11月份起在在资阳市雁江区天森鱼府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3月19日14时55分,杨某驾驶川M2221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龙汇超市方向驶往西门铁路桥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西门红绿灯时,在路中停车下客,遇吴斌的驾驶川M52673号轿车由川M22212号公交车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川M52673号轿车与川M22212号公交车下来的乘客钟某相撞,造成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吴斌负次要责任,钟某无责任。钟某受伤后,即被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右膝部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1、休息1月,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术后1、3、6月复查摄片,术后6月复查摄片视情况取出内固定;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取内固定物约需8千元。”钟某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83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钟某车祸伤后应评定为ⅹ㈩级伤残。2、所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人民币左右。”
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钟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24631.57元+618.39元+门诊费149.90元=25399.86元,误工费60元/天×105天=6300元,护理费60元/天×75天=4500元,营养费15元/天×75天=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5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44623.60元[由下列费用组成: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星2年城镇、刘桂菊14年农村)15050元/年×2年×10%÷2人+5367元/年×14年×10%÷3人=40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7448.46元。在审理中,吴斌与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自愿达成了钟某的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由吴斌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的协议,即25399.86×15%=3809.98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钟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5399.86+1125+1500=28024.86元,伤残费用损失为6300+4500+44623.60+3000+300+700=59423.6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资阳公交公司借给钟某现金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6349.96元,合计19349.96元;吴斌为钟某垫付医疗费8900元。在审理中,钟某自愿要求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解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川M2221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资阳公交公司,杨某是该公司职工。资阳公交公司为该车向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川M52673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资阳万安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徐丽,挂靠在该公司,吴斌租赁该车经营,并愿意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资阳万安出租公司为该车向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载明:“1、本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杨某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1款第6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之规定,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斌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据此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吴斌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资阳公交公司系川M2221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杨某系资阳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受伤,应当由资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资阳公交公司向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间,钟某不是在川M22212号车的车内,而是该车驾驶员不在站点停车违反规定有过错,致钟某从该车下车后马上与川M52673号车相撞。钟某受伤与川M22212号车之间有因果关系,故钟某应当属于川M22212号车的第三者人员,应当由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斌租赁徐丽挂靠在资阳万安出租公司的出租车经营,并愿意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余当事人均同意,故本案不追加实际车主徐丽为被告。因吴斌已垫付的费用能够赔偿钟某,故资阳万安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资阳万安出租公司为川M52673号轿车向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载明:“1、本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故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商业险中应免赔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涉及两辆车,故本案应当先由川M52673号车、川M22212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足额的赔付义务,如损失未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虽钟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证明在城镇务工、消费、居住,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飞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资阳市雁江区天森鱼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资阳医疗保险卡,资阳市雁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载卷佐证,故钟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唐星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钟某之母刘桂菊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钟某的住院天数,结合住院病历确认为75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钟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故按60元/天计算,并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一月确认为105天。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确认为300元。吴斌与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自愿达成了钟某的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由吴斌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自费药,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钟某自愿要求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中解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各被告垫付的费用,为便于案件的解决,应予品迭。综上,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钟某10000+59423.60÷2=39711.8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钟某(28024.86-10000×2)×70%=5617.40元,合计45329.20元;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钟某10000+59423.60÷2=39711.8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钟某(28024.86-10000×2-3809.98)×3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764.46元,合计40476.26元;吴斌赔偿原告3809.98×3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1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第49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45329.20元。二、资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40476.26元。三、吴斌赔偿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1643元,品迭已付8900元后,钟某应返还被告吴斌7257元。四、钟某应退还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19349.96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16349.96元、借给钟某现金3000元)。五、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资阳公交公司负担608元,吴斌负担261元。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51200252013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载明:“2013年3月19日14时55分,杨某驾驶川M2221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龙汇超市方向驶往西门铁路桥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西门红绿灯时,在路中停车下客,遇吴斌的驾驶川M52673号轿车由川M22212号公交车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川M52673号轿车与川M22212号公交车下来的乘客钟某相撞,造成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钟某无责任。”。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51200252013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吴斌负次要责任,钟某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判依据该认定书判决杨某负主要责任,吴斌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钟某对于川M22212号车是否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第三者”的问题。根据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51200252013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钟某是从杨某驾驶的川M22212号车下车被吴斌驾驶的川M52673号车撞伤。虽然川M22212号车未直接撞伤钟某,但其驾驶员杨某不在站点停车,而擅自在路中停车下客,致钟某从该车下车后与川M52673号车相撞。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之规定,且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钟某受伤与川M22212号车驾驶员违规停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钟某应当属于川M22212号车的第三者,该车承保保险公司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资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钟某的身份为车上乘客,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 红 审判员 唐晓琼 审判员 黄晓辉
书记员: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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