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99号。
代表人:鲍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章,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李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被上诉人蔡某某、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随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某某、李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多项责任的组合。被保险人18岁前身故,上诉人并非不承担责任,只是不能按涉案保险责任条款第六项承担责任。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保险责任。2、涉案保险责任条款约定清楚明了,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当事人对条款本身的理解没有争议,只是对适用哪种保险责任情形有争议。
蔡某某、李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某、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145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儿之子蔡本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1月7日,原告李平作为投保人,以儿子蔡本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福禄宝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约定年基本保险金7269.50元,缴费期限10年,每年交保险费5000元,被保险人蔡本阳年满55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同时,该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五款“身故保险金”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0%与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款“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上述第五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基本养老保险金额的15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1月11日该合同生效。原告已连续交纳保险费三年,共计15000元。2016年7月13日下午,被保险人蔡本阳因意外事故溺水身亡。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告只同意支付“身故保险金”,而拒绝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其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因蔡本阳死亡身故保险金15000元。后经协商无果,2016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自己未成年的儿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国寿福禄宝宝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保险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蔡本阳溺水身亡。按照该合同第十二条“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蔡本阳意外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的情形。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因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来讲,原告为其未成年的儿子蔡本阳投保,就是为其子的人身安全、养老提供保障。合同生效后,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保障义务即行开始。众所周知,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间,由于其心智未成熟,对各类生存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极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因此,合同将被保险人十八周岁前的意外伤害赔偿排除,不符合合同本意。第二,意外伤害事故是不以人的意志而发生。按照通常理解,意外伤害是指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合同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赔偿的条件人为限定在被保险人十八周岁以后,显然与意外伤害的本意和自然生活常识相悖。第三,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利益条款中第五条第六款注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上述第五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5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约定人为选择意外伤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在十八周岁后方能赔偿保险金,明显排除了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同时按照通常理解,意外伤害事故只要发生在合同生效后,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就应按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受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给付被保险人即原告之子身故保险金51347.5元(7269.5元×5+15000),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9042.5元(7269.5元×15),合计160390元,因原告只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45380元随其意愿(即160380元—已给付15000元=145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给付原告蔡某某、李平因蔡本阳意外身故保险金160380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尚欠1453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平在涉案保险的投保单上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予以确认。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六种保险金,即成长保证金、养老保证金、祝寿保证金、满期保证金、身故保证金、意外伤害身故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应如何支付身故保险金以及是否应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首先,被上诉人李平投保涉案保险时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了该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与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其次,涉案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为保险责任条款,其作用是确定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及相应保险金的数额,即确定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的义务和被保险人的权利,故该条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受的权利的”所规定的情形。最后,涉案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中的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条款约定的较为明确,不存在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综上,被保险人蔡本阳溺水身故时尚不满18周岁,依据涉案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仅应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即5000元×3=15000元,不应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身故保险金,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蔡某某、李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合计6408元,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李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