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99号。
主要负责人:鲍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加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系被上诉人彭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品,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加爱、余爱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投保人蒋加爱违反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为被上诉人彭某某带病投保,具有明显骗取上诉人保险赔偿金的意图,故上诉人依法不应进行赔偿。1、彭某某自2010年起就开始患有听力疾病且不断恶化。①2010年9月,彭某某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确诊为双耳患有严重听力疾病,同年10月在曾都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并办理了听力二级残疾人证;②2012年7月,蒋加爱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时确认彭某某自2011年9月起双耳失聪已经听不见;③2015年1月,彭某某在曾都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等就医材料均证实彭某某当时双耳已经失聪;④2015年7月,彭某某在武汉同济、协和等医院的就诊材料进一步证实其双耳已经失聪;⑤2016年1月,彭某某被确诊为听力残疾并向随州市××都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并办理了听力一级残疾证。以上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蒋加爱彭某某带病投保的事实。2、自彭某某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确诊为双耳患有严重听力疾病后的6年里,蒋加爱为彭某某先后在合众人寿、生命人寿、英大泰和、太平洋等保险公司专门投保包含有重大疾病类保险,保险金额高达340万元,此种方式购买保险有违常理,具有骗取保险赔偿金的意图。3、2015年1月,彭某某已经被确诊为双耳失聪的情况下,蒋加爱于2015年6月为彭某某购买重大疾病类保险时,在每份保险合同中的《电子投保单》“身体残疾”“病史询问”栏处,被询问是否患有听力障碍或耳部疾病时,投保人均填写“否”。二是彭某某所患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不属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2742344.50元的理赔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某某之妻蒋加爱作为投保人,原告彭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2月18日购买被告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保单号(合同号)为:2012-421300-478-01516777-2,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系2032年12月17日,标准保费8160元。于2013年9月18日购买被告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保单号(合同号)为:2013-421300-478-01511307-9,保险金额1196172.25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系2033年9月17日,标准保费5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购买被告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保单号(合同号)为:2013-421300-478-01512282-2,保险金额1196172.25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系2033年10月16日,标准保费50000元。该三份合同条款第五条重大疾病第十三款,特定年龄双耳失聪:指被保险人年满3周岁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第七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合同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公司按照合同所交纳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彭某某之妻蒋加爱又于2015年6月28日以投保人身份,一次性购买被告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典藏版)》,保期41年,《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保期41年和《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典藏版)》,保期31年;这三份保险为同一保单(合同)号:2015-421300-01505304-3,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彭某某,保险金分别各50000元,交费期均为20年。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1日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作的体检报告,其中报告的第11项为听力及口鼻、喉是否异常,报告结果显示为未见异常。投保后,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因感冒发高烧,出现耳鸣听力下降及耳塞感,经随州市曾都医院耳鼻咽喉科治疗12天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双耳突发性耳聋。通过治疗出院时,彭某某双耳听力无明显改善,纯音听力测试无提高。医嘱出院休息、禁酒禁烟,并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彭某某先后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治疗。直到2015年12月29日,经该院听觉诱发电位再次检查报告单编号11741,105DBnHL双侧均未引出ABR波形。2016年元月,彭某某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理赔时,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2016年1月19日委托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进行鉴定,同年2月1日,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综合分析认为:彭某某2015年1月14日高烧后出现双耳听力下降,自疾病发生至今已一年有余,结合临床诊断双耳极重度耳聋,听觉诱发电位显示双侧均未收出听性脑干反应波形,符合重大疾病标准。
2016年9月21日,原告彭某某以其双耳失聪重大疾病遂向被告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申请理赔,并递交了《理赔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理赔申请书》之后,以原告彭某某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隐瞒病情为由,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彭某某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后,又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于2016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彭某某曾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10年9月16日听力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无印章),及没有评定残疾医院加盖印章和无评定残疾医师签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到随州市××都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二级《残疾人证》。2013年7月办证单位发现原告提供的办证材料缺乏真实性,并通知彭某某办理退证手续,但彭某某一直没有到办证机关办理。直到2016年元月,原告彭某某新申请办理听力残疾一级《残疾人证》时,办证机关收缴了彭某某于2010年11月办理的二级《残疾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彭某某是否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被告认为原告在2010年办理了听力残疾二级的残疾证,在投保前就已致残,系带病投保。经向曾都区残疾人联合会了解,彭某某在2010年办理残疾证时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10年9月16日的听力学检查报告单系复印件,也没有医院公章和评定医师的签名,2013年7月残联在清理时发现此问题,即通知彭某某办理退证手续,彭某某一直没有去,2016年彭某某新申请办理听力残疾一级的残疾证时,残联将其原残疾证收回。且在2013年10月投保前,应被告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检查结果显示未见异常。故被保险人彭某某,投保人蒋加爱与被告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2012年、2013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彭某某在保险期内,因双耳患突发性耳聋后,导致双耳重度耳聋听力重大疾病。符合被告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2012版)》利益条第五条,重大疾病标准和《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典藏版)》、《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及《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险定期寿险》等利益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标准。被告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隐瞒疾病史,未如实告知,是带病投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告在2015年6月28日又办理的三份保险,2015年1月彭某某已出现了听力下降,且在持续治疗,原告认为其在投保时已告知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但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法规定承担2015年6月28日三份保险的保险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彭某某保险金2592344.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承担27000元,原告彭某某承担2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某某提交了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谢建慧,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彭中勤的证人证言,谢建慧、彭中勤在庭审时陈述彭某某2012年、2014年作为被保险人在其办理保险时符合投保条件,没有耳聋疾病。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在庭前提交书面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程序违法,证人的身份情况及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证言的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谢建慧、彭中勤作为彭某某在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经办人,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通过与彭某某接触能够发现彭某某是否耳聋,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彭某某的身体状况,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认为彭某某在投保前已经患有听力疾病,其双耳失聪是自2010年一直延续至今,不属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彭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的安排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正常,表明其在投保前未耳聋,该体检结果与彭某某二审中提供的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谢建慧,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彭中勤的证人证言中称彭某某在2012年、2013年投保时未耳聋的内容相印证。彭某某因2015年1月份突发性耳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某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彭某某于2010年办理残疾人证的事实客观存在,蒋加爱于2012年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报案的事实彭某某庭审时予以认可。该事实虽不能证明彭某某已经耳聋,但可以说明彭某某在投保前曾经患有耳部疾病。争议的三份保险合同投保单显示,彭某某在保险公司关于是否曾经患有或接受治疗耳病的询问事项时,均选择了否。彭某某及投保人蒋加爱通过电子投保确认书对关于健康事项的告知内容进行了确认,投保人蒋加爱在为彭某某投保时隐瞒彭某某曾经患有耳疾的事实。彭某某虽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其曾患有耳病,但其提供的曾都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彭某某在办理听力二级残疾人证时相关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不能对抗2010年办理的残疾人证的证明效力。彭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基于虚假的残疾人证才理赔报案,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2012年的报案未予理赔,直到2015年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予以理赔,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曾因患有耳疾进行过报案的事实。彭某某在投保时未将曾经患有耳疾的事实告知,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必须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争议的三份合同成立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7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6日,保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均超过了二年,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并对彭某某发生的重大疾病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寺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8元由中国人寿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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