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99号。
主要负责人:鲍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德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包雷、包德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被上诉人周某及其与包雷、包德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随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错误。2007年1月12日至24日,被保险人包艳鸿在协和医院住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鞍区肿瘤术后多年,左眼完全失明”,住院期间做了开颅探查术+病灶切除术,出院诊断为垂体脓肿。2012年9月10日投保时,我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周某、包艳鸿在“告知事项”中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视力障碍?是否患有或接受过肿瘤治疗?”等问题回答选项均为“否”,且投保单中的签名均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以上均证明,周某在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左眼已失明和接受过肿瘤治疗等重要事实。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前左眼已失明的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不受两年除斥期间的限制。2、一审判决曲解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我公司不能证明进行了询问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承保前,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具体,明确的询问,询问方式为在投保单中设置有关问题的书面方式。一审判决我公司未证明进行了询问与事实不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代为填写保险单后,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既认定保险单代为填写,却又不认定是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周某、包雷、包德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包雷、包德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9月12日,周某以包艳鸿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照约定交纳了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的保险费共计25680元。2014年12月5日,包艳鸿因双眼视力模糊一周经随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黄斑变性”。2015年6月23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系检查,结论为包艳鸿的双眼失明。包艳鸿遂以身体高度残疾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理赔过程中,包艳鸿不幸去世。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包艳鸿双眼失明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身体高度残疾的范畴,保险公司应依法支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包艳鸿已经去世,故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包艳鸿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吴凡多次找到原告周某,让其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周某便以其夫包艳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随州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投保单号为1110420101134382,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为8560元/年,交费期间为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9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吴凡填写了保单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的保险费共计25680元。2014年12月5日,包艳鸿因“双眼视力模糊一周”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黄斑变性”,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包艳鸿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为:患者因“双眼视力模糊一周”入院……。出院诊断为:黄斑变性。出院情况为:患者自觉双眼视物仍模糊……。2015年6月23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作出《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意见为双目失明。《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三十条释义身体高度残疾:指下列情形之下:(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2015年8月5日,包艳鸿以上述保险条款向被告人寿保险随州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寿保险随州公司向周某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包艳鸿投保前多次因“垂体脓肿”住院治疗,并行开颅手术,故其投保时并非身体健康者,违反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二条的相关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投保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解除该合同,终止其效力,并将退还所交保险费金额25680元。原告周某在签收此通知书时即书面表明不服处理意见,拒领被告退还的保费,要求给予包艳鸿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后双方因理赔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包艳鸿因“鞍区术后多年、头痛半年”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治疗12天,2007年7月19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包艳鸿进行了开颅探查和病变切除手术,2007年7月24日包艳鸿出院,该医院《外科病人出院记录单》记载,包艳鸿入院时病情为:“鞍区术后多年、头痛半年;视力:左眼失明、右眼0.8,直接反射:左眼消失、右眼灵敏。”出院时情况为:“神清,语明,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稳定,患者家属要求出院。一般健康:可。”包艳鸿自2007年7月24日出院后,直到2014年12月5日因双眼视力模糊一周被诊断为“黄斑变性”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这期间包艳鸿没有因病住院治疗的情况。还查明,申请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包艳鸿于2016年2月5日去世,三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周某以其夫包艳鸿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随州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于2012年9月12日成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周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的保险费。2014年12月5日,保险合同生效二年后,被保险人包艳鸿被医院诊断为“黄斑变性”,2015年6月23日经确诊“双目失明”,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第十三条约定:“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之规定,本案中包艳鸿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黄斑变性导致双眼失明,符合上述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20万元。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包艳鸿投保前曾患“脑垂体脓肿”的事实,保险公司已解除了保险合同,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有投保单证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吴凡填写,填写之前吴凡是否询问了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是什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于投保单系被告工作人员吴凡自行填写,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详细的询问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既然被告不能证明其进行了询问,也就不存在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二、包艳鸿虽然因“脑垂体脓肿”于2007年7月12日住院治疗,但从其2007年7月24日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直到2014年12月5日期间包艳鸿没有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其病症在当时是得到了有效治疗的,协和医院记载的包艳鸿出院时情况并没有记录包艳鸿已双目失明,2014年12月5日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入院检查也没记录其已双目失明;三、包艳鸿系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因“黄斑变性”致双目失明,不是因之前诊断出来的“脑垂体脓肿”所致,该疾病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并没发生,而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后,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是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仍应赔偿。故被告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包雷、包德俭支付包艳鸿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第四项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询问方式和内容,以及如实告知义务有争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投保单中告知事项的内容和范围,特别是被保险人是否有视力障碍,是否过去五年曾接受住院治疗或手术等问题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包艳鸿于2016年2月5日身故,即使依照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身故保险金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涛 审判员 方义斌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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