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与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地址:磁县磁州镇友谊大街与平安路交叉口东南角磁县中盛国贸写字楼一楼。
负责人:周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B柜面客服经理。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强、白丽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587.7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8日,被告吴某某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此保单由2011年6月20日转移至磁县支公司,被告吴某某在2012年5月24日申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应在2012年11月25日归还利息4951.2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加利息共154951.21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6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到2013年5月6日又产生了4494.33元利息,借款本金利息共159445.54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请求。原告依据保险终止条款当天退还现金194299元,但因未归还借款本息,扣除后应退保34853.46元。双方终止了保险合同。因为原告计算机系统问题,原告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仍按原告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保险红利和保险金,误付给被告共40587.79元,被告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从2009年3月18日开始至2013年5月6日止,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投保、借款以及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结算完毕,有双方的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保全业务受理单及网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结算完毕后,因工作失误,原告又分六次多转给被告40587.79元,被告对该款形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587.7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4058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海江 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 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

书记员: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