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9号。
负责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宜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家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宜波、刘明,被上诉人彭某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某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张友珍为彭某家在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询问彭某家在5年内是否有住院史时,彭某家填写了否,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才与彭某家签订保险合同。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经过调查,彭某家于2011年6月28日因脑梗死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由此可见,彭某家在投保前故意隐瞒住院治疗脑梗死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应退还保险费。彭某家虽然将2011年2月在江汉油田总医院做过造影检查的事实告知了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但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的询问范围不仅有造影检查的情况,还有投保前5年内是否有住院的事实等,一审法院认定彭某家告知了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其在2011年2月进行过造影检查,即不存在隐瞒病史的情况错误。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单方有权解除与彭某家的保险合同,且已告知彭某家,彭某家接到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的解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彭某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终止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错误。
彭某家辩称,彭某家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自身的身体状况,并不存在隐瞒病史的情况,该情况通过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且该证人是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的员工,也是办理涉案投保业务的保险员。从整个保险合同来看,主合同是财产险,而重大疾病险只是附加险。从投保情况来看,彭某家是在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做活动期间,现场投保,办理投保的保险员与彭某家系熟人,对彭某家的身体状况非常了解,保险人自行在保险合同中对彭某家各项疾病住院告知事项全部填写了否。因此,彭某家在投保时已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按照附加险的合同条款来看,附加重大疾病险保险金赔付后,附加合同终止,故原审判决附加合同终止并无不当。
彭某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彭某家支付保险赔偿金8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家在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业务员王某介绍下,参加了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举办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现场发布会,听取保险产品介绍后,投保人张友珍(彭某家之妻)在该发布会现场为彭某家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25000元,保险期间38年。该保险合同还附加了以下四种保险: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5000元,保险期间38年;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C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28年;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0元,保险期间10年;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1年。彭某家与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通过充分的了解与协商后,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述保险投保人每年需向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交纳投保费用10247.65元。投保人于2015年5月29日将保费交给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2016年1月15日,彭某家因突发中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经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属于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赔付范围。依据《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应按该保险金额的350%支付保险赔偿金即87500元。彭某家出院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以投保人隐瞒彭某家曾经有脑梗塞的病史,投保时未告知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彭某家及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告知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办理保险事宜的员工王某,彭某家于2011年2月因身体不适在江汉油田总医院做过造影检查,检查结果是血管有点轻微堵塞的事实。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员工经对彭某家多年的了解,认为可以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才与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签订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并不存在隐瞒病史的情况。后彭某家向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理赔未果,由此引起纠纷,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家按约向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且双方订立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C款),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保险人彭某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宜,且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张友珍按约及时通知了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并且在两年有效期间内向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应当依约向彭某家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彭某家主张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赔付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数额为87500元(基本保险金额25000元×350%)。但是该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金,故彭某家与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签订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附加合同终止,但其他主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隐瞒有脑梗塞疾病的事实,没有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一年内生病住院,按照合同的约定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的辩解理由,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彭某家赔付保险金87500元。二、彭某家与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2015-420411-442-00000145-2中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附加合同终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87元,由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3000元,彭某家负担4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28日,彭某家因脑梗死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员工王某在一审法院庭审时陈述,王某结识彭某家以后,彭某家在生活和工作上都表现正常,多年没有发过病,所以王某大致询问了彭某家的疾病情况,没有非常详细的询问,就在电子投保单上关于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情况选择了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就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对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投保人才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询问的具体内容,根据涉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在张友珍投保时,王某未就彭某家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情况向张友珍和彭某家提出询问,而是概括性询问彭某家的疾病情况后,就自行代为选择了否,故应视为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对彭某家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未询问。因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未询问,也就不存在张友珍和彭某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应当依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彭某家与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2015-420411-442-00000145-2中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附加合同终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寿公司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勇审判员赵湘湘审判员丁盼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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