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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与姜晶晶、天津弘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太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晶晶,女,1987年4月10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弘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7号蓟县棉纺织厂商住楼5-1-101,办公地:遵化市开元峰景1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主要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协议》有效属于错误认定。《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盖章的主体“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天津弘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因此缺乏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属于无效协议。2、保险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保险协议》不能取代保险合同。二、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利益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1、被保险人庞玉国、张耀友与被上诉人弘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书面同意投保关系。被上诉人弘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庞玉国、张耀友,早已超过《保险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2016年12月2日,超期变更无效,弘某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因无劳动关系,也未经过本人的书面同意,因此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三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明知,事实上,上诉人得知后,便立即停止出单,并退还所有款项,拒绝承保。2、庞玉国、张耀友死亡原因及事实无安监部门任何书面认定。3、一审法院对于保费款项未查清。被上诉人姜晶晶是否将保险打入弘某公司账户,款项数额。弘某公司是否将保费给付上诉人。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一审诉讼中仅有洋坤公司出具的打款证明,显示打给王军,非该公司。4、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16次退还款项给被上诉人弘某公司后的使用情况未查明。5、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弘某公司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是否需要有相应资质并未查明。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接受过投保人的任何投保单,更未接受过投保人任何保费(已于第一时间全额退还)。姜晶晶答辩意见:1、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弘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法人单位,只是名字进行了变更,经营范围没有改变,故涉案的《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以洋坤公司的名义签订,权利义务由弘某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本不存在欺诈,更不需要追认。2、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弘某公司与上诉人合作保险业务,在《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弘某公司将被保险人名单发送至上诉人邮箱,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保险人庞玉国、张耀友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答辩人姜晶晶与庞玉国、张耀友投保团体意外险符合法律规定,姜晶晶之所以用弘某公司名义投保,是基于上诉人与弘某公司在《保险协议》中的约定,实际上是上诉人为了规避保监会禁止异地承保的规定,要求以弘某公司的名义投保。并非是姜晶晶的原因。4、姜晶晶为庞玉国、张耀友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死亡并不是给付保险金的唯一条件,该保险并非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5、答辩人姜晶晶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有弘某公司出具的保费收据为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上诉人以其已将保费退还给弘某公司为由主张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6、弘某公司与上诉人是保险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无论上诉人是否退还保费,退还的保费是否包括答辩人交的保费,均不影响被保险人庞玉国、张耀友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7、根据弘某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虽然弘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协议》已于2016年12月2日到期,但答辩人是在2016年10月12日为叶立新等人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2017年3月30追加被保险人庞玉国、张耀友,故二人于2017年4月29日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应理赔。8、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弘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上诉人通过中间人找到答辩人谈合作。2、答辩人不是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上诉人是明知的。就是为了规避异地承保保监会查处,才与答辩人合作矿工保险业务,就是要求以答辩人名义为矿工投保,这一点在《保险协议》上写得清清楚楚,雇主才是投保人,答辩人和矿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3、答辩人在与上诉人洽谈合作之前就已经变更了名称,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但是银行开户手续尚未变更,上诉人要求一致,提出让答辩人以洋坤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有上诉人发送的邮件为证。4、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退费的行为不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姜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弘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险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保乙方名义输出到河北省及其他省市等地区的非煤矿工人,甲方就承保乙方名义输出的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宜与乙方达成合作协议”,关于业务合作方式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因路途遥远特别约定业务往来以邮件形式为准,双方共同设立了公共邮箱,甲方邮箱地址为:×××,乙方邮箱地址为:hfj_×××。2、投保批改流程。甲方在保险期间内,因乙方投保的矿工变更非常频繁,所以甲方必须无条件给乙方所有投保的矿工做人员变更和批改等工作:不受保险条款变更次数和比例限制。3、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限制更换及增加和减少被保险人次数。(同一份保单被保险人数不能少于5人)。投保人提出的人员加保和批改申请应于每天即当日的十八时前将被保险人员清单发至甲方邮箱:×××。甲方确保人员变更及加保于当晚过零时生效,如甲方没有及时妥善处理新单业务和变更人员发生保险事故后由甲方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保险协议》特别约定第一条内容为“双方业务往来以邮箱的方式进行,乙方提供的被保险人,新单、加保、变更等人员名单以乙方邮件为准,发送至双方设立的公共邮箱,过当晚12点必须生效,发生保险事故时甲方需理赔”,《保险协议》特别约定第三条内容为“本保险协议的内容如与甲方的保险条款、保单、投保单、批单等内容不一致时,以本保险协议的内容为准,甲方负责在保单特别约定处注明,未注明时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关于保险合作协议到期约定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为一年,但是如果双方的保险协议到期后,乙方投保的保单保险期限未到期的继续有效,本保险协议对没有到期的保单和批单继续有效,直到保单和批单全部到期,并且甲方仍应履行未到期保险单的人员加保、人员变更的保险赔付义务,如果因甲方不履行义务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协议》还约定:“1.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2.在协议有效期内,除遇不可抗力因素或法律法规的变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如果甲方违反合同之约定无故解除合同的同时乙方按照协议之约定继续将业务发送至双方设立的共邮箱,次日凌晨生效;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甲方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3.如果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甲方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诉讼管辖:如果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和有关的内容发生纠纷,约定由乙方办公地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5.协议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对本协议条款予以变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7月24日,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弘某公司,其公司账号因业务需要至2017年4月变更。2016年10月12日16时27分14秒,被告弘某公司按照《保险协议》约定将叶立新等5名被保险人名单通过指定邮箱发送至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指定邮箱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7年3月30日15时53分,弘某公司向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发送邮件对上述保险合同加保庞玉国、张耀友等10人。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保费退还给被告弘某公司。2017年4月29日,庞玉国、张耀友在迁西县金厂峪镇井下进行排险工作时,遇到塌方被埋井下,导致庞玉国、张耀友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晶晶与庞玉国亲属杨从贵、庞井云、陈清华、丁列琼、庞小希、庞仙朗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姜晶晶一次性赔偿庞玉国亲属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损失补助费、工伤残亡补助金、家属代表往返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0万元;与张耀友亲属李友香、张兴菊、张兴国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姜晶晶一次性赔偿张耀友亲属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损失补助费、工伤残亡补助金、家属代表往返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5万元。约定庞玉国、张耀友在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应得的保险金各80万元共计160万元由原告姜晶晶向保险公司领取并归原告姜晶晶所有,原告姜晶晶已履行给付上述赔偿款义务。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与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理由:两份协议均系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与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弘某公司虽使用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但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弘某公司享有和承担,并且之后双方按此协议实际履行,不影响两份协议的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辩称两份协议仅是意向书,该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提出的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投保团体保险资格,也不具备代理保险业务资质,订立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庞玉国、张耀友与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本院确认庞玉国、张耀友与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理由:根据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特别约定第一条“双方业务往来以邮箱的方式进行,乙方提供的被保险人,新单、加保、变更等人员名单以乙方邮件为准,发送至双方设立的公共邮箱,过当晚12点必须生效,发生保险事故时甲方需理赔”之约定,被告弘某公司按照约定将叶立新等5人投保人员名单按照指定方式于2016年10月12日16时27分14秒发送给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该保单应于2016年10月13日0时起成立并生效。后经人员的变更、加保,庞玉国、张耀友成为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民事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将保费退回的行为,亦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弘某公司与庞玉国、张耀友不存在劳动合同,被告弘某公司对庞玉国、张耀友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弘某公司不符合投保主体规定,经查,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保乙方名义输出到河北省及其他省市等地区的非煤矿工人,甲方就承保乙方名义输出的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宜与乙方达成合作协议”,说明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协议》时明知被保险人仅在名义上与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系,而并非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将庞玉国、张耀友亲属的赔偿款赔付完毕后向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实际上属于被保险人庞玉国、张耀友亲属所有,故本案原告姜晶晶为其雇佣的劳动者庞玉国、张耀友通过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投保符合法律规定,庞玉国、张耀友与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晶晶通过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为弘某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庞玉国、张耀友因塌方被埋井下,导致意外死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意外保额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已赔偿庞玉国、张耀友亲属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损失补助费、工伤残亡补助金、家属代表往返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5万元,庞玉国、张耀友亲属将庞玉国、张耀友在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应得的保险金160万元的权利让与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0万元。被告弘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张店区支公司投保,与原告是合同关系,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姜晶晶保险金16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协议》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后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弘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影响《保险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弘某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向上诉人为叶立新等5人投保,根据《保险协议》特别约定第一条约定,该保单应于2016年10月13日0时起成立并生效,之后的被保险人变更、加保亦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庞玉国、张耀友成为被保险人。上诉人退还保费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及生效。被保险人庞玉国、张耀友为被上诉人姜晶晶雇佣人员,二人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姜晶晶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死者家属将应得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姜晶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姜晶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理赔。关于双方争议的退还保费数额问题,因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效力,故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吴利民
审判员 孙光军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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