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小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倩倩,女,198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肖肖,女,198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伯铎,男,199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某之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泊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朱倩倩、朱肖肖、朱伯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妻刘风云在上诉人处投保金额为8.4万元的国寿相知卡,有投保合同证实,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刘凤云于2011年12月16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村卫生所证明的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保险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张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