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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王吉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缺,系王某某妻子。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县中山大街。
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英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莘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起18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只按照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王某某是在180日内患病,不符合按保险金额300%赔付条件,只能按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保险条款第六条将180日为赔付界线,是对保险责任及保险金如何给付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判决将该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并认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辩称,1、上诉人的销售代表在办理保险时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有180天的等待期,也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答辩人进行提示,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合同约定的180天等待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并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也不影响对答辩人的理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王某某通过中国人寿唐县支公司在中国人寿河北省分公司处购买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并附加购买了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36年。合同第六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一项(重大疾病保险金)中规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条款以180日为界划分保险责任的文字表述仅使用了普通宋体,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在签合同时对上述合同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证据。2014年7月4日王某某生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严重冠心病。此后又三次住院治疗。在王某某生病并确诊后通过销售代表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二被告以王某某患病并确诊是在合同生效后的180日内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额的300%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双方因以180日为界划分保险责任发生争议,故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王某某在2014年7月4日因病住院,被确诊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王某某所患的重大疾病无异议,但以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180内患病为由拒绝按保险金额的300%赔付。双方争议焦点为合同条款第六条中以180日为界的保险责任划分效力问题。关于保险责任格式条款的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方式,《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也有明确规定,即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一)保险责任;(二)责任免除;(三)保险责任等待期;…”;上述法律法规对提示的方式均作了明确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格式条款可以理解为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只退所交保险费而不予赔偿。此条款实质上属于在一定情形下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条款中关于180日前后的不同责任负担规定实为本保险设置了保险责任等待期。但是此格式条款没有使用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容易使人忽略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仍要以180天为界,180天之内与180天之外轻重有别;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就保险合同中以180日为界进行责任划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过书面告知并由投保人作过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格式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以180日为界划分保险责任的表述对王某某不发生效力。关于保险赔付金额,《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二被告以王某某患重大疾病被确诊的时间在合同生效后180日内为由拒绝赔付,而王某某主张按保险金额的300%赔付,双方对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赔付标准的理解有争议。本案应当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以180日为界划分保险责任的表述对王某某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某要求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额的300%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中国人寿唐县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王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部分第六项,将一百八十日内是否患病列为责任免除的条件。《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亦将一百八十日作为分界线,约定保险免赔额及责任承担,该约定是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经本院当庭与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贾玉良核实,电子投保确认单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说明书和投保说明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是由贾玉良所书写,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贾玉良未明确表示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贾玉良的陈述均无异议。因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某某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300%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刚 审判员 王宝智 审判员 祁 峰

书记员:颜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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