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钢,
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玮,徐雅杰,
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钢,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高玮、徐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1、伤残保险金209531.2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因此保险金为50000元×13倍×0.32+1225元×125%=209531.25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3700元,50000元×2‰×37天=3700元,证据病例一份;3、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0元,证据病例、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两份。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沧州中心医院和骨科医院病历显示被保险人车祸造成多发性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保险人伤残给予八级和九级的评定,未达到保险条款中高度残疾的标准,我公司只承担日额津贴和保险医疗费的责任,其余不在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医疗费赔偿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意外伤害费用补偿保险金确认为10000元×80%=8000元,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确认为50000元×2‰×37天=3700元,伤残保险金确认为50000元×13倍×0.32+1225元×125%=209531.25元,合计赔付221231.25元。被告所主张的条款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或者说明,没有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九级,其依照被告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载明的最高残疾保险金数额50000元*13倍的32%主张残疾保险金并无不当,被告应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给付残疾保险金。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保险合同终止。因此,被告相关辩称理据不足,不应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华
审判员 孙广贞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 于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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