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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朴金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王庆春
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朴金花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9号。
负责人贾风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金花,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诉被告朴金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春、郑培云,被告朴金花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系原告沧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朴金花提交的公司中介内勤与其他部门交接凭证、作废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交接清单、东光支公司员工通讯录可以证明其为东光支公司的中介部员工,岗位为内勤。原告沧州分公司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述工作内容为被告朴金花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职责,本院认为普通的保险代理销售人员应只负责保费的收缴等简单事项,单证交接及手续费提取应属于保险公司的重要业务,非普通保险代理人员的职责,应由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完成,被告朴金花的工作内容应视为原告沧州分公司业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朴金花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朴金花工资相对固定且主要构成为底薪,不存在一般保险代理人员的销售提成及绩效,故对原告提出的银保佣金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朴金花的工作内容不属于该合同的约定范围,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朴金花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工作,接受该分支机构的管理,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关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沧州分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系原告沧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朴金花提交的公司中介内勤与其他部门交接凭证、作废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交接清单、东光支公司员工通讯录可以证明其为东光支公司的中介部员工,岗位为内勤。原告沧州分公司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述工作内容为被告朴金花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职责,本院认为普通的保险代理销售人员应只负责保费的收缴等简单事项,单证交接及手续费提取应属于保险公司的重要业务,非普通保险代理人员的职责,应由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完成,被告朴金花的工作内容应视为原告沧州分公司业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朴金花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朴金花工资相对固定且主要构成为底薪,不存在一般保险代理人员的销售提成及绩效,故对原告提出的银保佣金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朴金花的工作内容不属于该合同的约定范围,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朴金花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工作,接受该分支机构的管理,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关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沧州分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曾宪杨
审判员:邢彦达
审判员:王大战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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