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王凤斌
杨某
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富。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建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禾、白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某向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再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对被上诉人杨某因患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且在承保该险时亦未做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此情况下,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做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按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本身包含了投保人对未来风险的预测和评估,是投保人为将风险降到最低的技术手段和部分补救措施。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就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某向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再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对被上诉人杨某因患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且在承保该险时亦未做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此情况下,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做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按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本身包含了投保人对未来风险的预测和评估,是投保人为将风险降到最低的技术手段和部分补救措施。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就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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