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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予支付被告待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在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1部队,任股长、技术室主任职务。
被告于2005年4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任职于人力资源部员工管理岗位。
被告工作内容包括为原告公司职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是被告只申请为自己缴纳住房公积金,而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
被告本人多次称,其已经领取部队相关福利,无须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十余年,未申请补缴社会保险,属自愿放弃此项权利。
且被告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
因被告已经享受退休待遇,故不存在失业问题,无须申领失业保险。
被告停工原因系其个人擅自离职,属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公司无须支付其待岗工资。
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职,原告方多次通知其上班,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了解原告公司的规则制度,因其长期旷工,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无故旷工,原告公司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故请求人民法院纠正张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判令原告方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等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义务,原告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也从未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
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待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有权利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的申请事项同仲裁裁决书的四项裁决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部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到原告单位处工作,双方于2005年4月建立了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本院判令不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因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主张申请劳动仲裁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即被告共在原告单位处工作达十年零七个月。
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某某市人社局、张某某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16190元(900元/月×12月+770元/月×7月)。
原告工资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自2015年8月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对此被告否认称其未工作系因不满单位擅自变更其工资岗位且未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所致,即非被告本人原因造成的停工待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待岗的原因未一致认可,且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待岗原因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
因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被告的月均工资2881元计算,应支付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572元(2881元×12月)。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待岗在家系无故旷工,且其自始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属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补偿的事由,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某某市人社局、张某某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与2016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6190元。
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457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部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到原告单位处工作,双方于2005年4月建立了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本院判令不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因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主张申请劳动仲裁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即被告共在原告单位处工作达十年零七个月。
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某某市人社局、张某某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16190元(900元/月×12月+770元/月×7月)。
原告工资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自2015年8月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对此被告否认称其未工作系因不满单位擅自变更其工资岗位且未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所致,即非被告本人原因造成的停工待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待岗的原因未一致认可,且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待岗原因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
因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被告的月均工资2881元计算,应支付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572元(2881元×12月)。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待岗在家系无故旷工,且其自始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属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补偿的事由,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某某市人社局、张某某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与2016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6190元。
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457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苏东阳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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