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02号案原告,(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25号案被告,以下简称人保大悟支公司]。机构代码:706943713。
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50号。
负责人:何伟。
委托代理人张孝平。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
被告张某[(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02号案被告、(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25号案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
人保大悟支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强、涂晓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人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平、徐其江,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大悟支公司诉称[(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02号案],1997年3月17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代理业务员合同书》,并由乐晓楚为其保证人,签订了《保险营业员保证合同》。之后张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营销工作。2001年4月3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某某支公司又与张某续签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张某在人保大悟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营销工作。该合同书第十二条(三)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等。”2003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某某支公司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2003年10月12日,张某签字确认其与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自新公司成立之日起转移至该公司。2012年,人保大悟支公司又与张某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之后至今张某依然从事保险代理营销工作。2003年,张某竞聘从事保全工作一年属实,只竞聘了一年。依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2003版)》第四章职级和职责第十四条个人代理人分为三个系列:(一)业务员系列。(二)主管系列。(三)保全员系列。但保全工作同样属于保险代理营销工作,保全员属于个人代理人的一个系列,张某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张某在人保大悟支公司无固定办公地点,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张某,不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张某的劳动关系在大某某富康建材有限公司。人保大悟支公司发放的300元是津贴,不是固定工资,也是佣金。对于停发300元津贴,是上级公司基于业务和政策调整。张某与人保大悟支公司一直是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张某的劳动关系在大某某富康建材有限公司,请依法确认人保大悟支公司与张某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应为张某补交办理社会保险,由张某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02号案],我与人保大悟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人保大悟支公司的起诉。人保大悟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为我补交自1997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张某诉称[(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25号案],1997年3月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某某支公司工作,1999年1月通过竞聘从事保全工作,2003年通过大某某公证处公证再次竞聘从事保全工作。每月定期发放工资,标准为300元/月(固定工资)+1200元/月(计件工资:保单续期收费8元/件×150元/月)+3000元/月(薪单工资)=4500元/月。人保大悟支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每天工作时间大约9小时,根据工作情况双休日都不能休息。我多次找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都被拒绝。2013年3月,我申请提出要求由保全岗位转成保险代理人,人保大悟支公司在没有事先通知并得到我同意的情况下,停发了我的固定工资。请求:⒈依法撤销悟劳人仲裁字(2013)第08号仲裁裁定书;⒉判决我与人保大悟支公司自1999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⒊由人保大悟支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至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每年49500元;⒋由人保大悟支公司补交我自2001年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请求⒈。
人保大悟支公司辩称[(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25号案],请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的起诉超过向法院起诉的期间,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仲裁裁决书,不属于大某某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人保大悟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7年3月17日人保大悟支公司与张某双方签订的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张某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二、保险代理业务员登记表、保险营销员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张某是保险代理业务员,其工作单位为货运公司,其与货运公司是劳动关系;
三、保证合同;
四、2001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
五、归属关系确认书;
六、确认回执一份;
七、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
八、佣金表;
证据三至八均证明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九、人保公司湖北分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2003版)、寿险实务保全服务规定、人保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2006版)各一份,证明过去的管理办法个人代理人系列有保全员系列及保全服务内容,现在个人代理人营销员系列没有保全员系列,保全服务内容被分散、替代;
十、养老保险在职个人账户、个人实缴明细记录各一份,证明张某与大某某富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动关系,参加工作时间是1987年1月1日,一直缴费至2013年度;
十一、悟劳人仲裁字(2013)第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张某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和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4年1月6日公证处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
二、2004年度岗位竞争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三、2004年岗位竞争报名表复印件一份;
四、国寿人险悟发(2003)3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证据一至四均证明张某是通过大某某司法局公证处公开竞聘到人保大悟支公司的上岗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合同关系;
五、国寿人险悟发(2004)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六、2004年1月10日人保公司大悟支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七、国寿人险悟发(2006)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八、2006年《关于下发二00六度业务计划和各岗位薪酬考核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至八证据证明张某是人保大悟支公司机关岗位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合同关系;
九、2000年至今张某从事保全业务客户清单复印件;
十、2000年至今张某客户保单及各年度缴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九至十证明张某2000年至今一直在人保公司大悟支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合同关系;
十一、公司计财科发放张某2007年度保全年度达标奖及2007、2008、2009年度保全津贴的通知复印件;
十二、邮政储蓄存折及张某的工资记录;
证据十一至十二证据证明张某是人保公司大悟支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每月定期向张某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合同关系;
十三、2002年人保公司大悟支公司发给张某的保全主任工作证原件一份;
十四、2004年人保公司大悟支公司发给张某的先进个人证书原件;
十五、2008年1-12月职工出勤情况登记表复印件;
证据十三至十五证据证明张某属人保公司大悟支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合同关系。
十六、社会保险个人补收征集单四份原件,证明张某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6万元;
十七、营销组织树状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从经理到所有人员均参加营销保险业务活动,故原、被告有劳动关系。
庭审质证中,对人保大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合同书是修改了的,内容中记载了没有的事实,该合同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与人保大悟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是公司为了当时的业绩而签订的,不真实,意见同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上;对证据八有异议,对签了字的表无异议,意见同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规定是原告内部规定;对证据十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是个人缴纳的保险,只是挂靠一个单位;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没有过期,且法院已经立案。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人保大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九、十部分有异议,其中有张某经手的业务予以认可,没有其经手的不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反而证明是保险代理业务员;对证据十一、十二是复印件,对存折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十三、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出勤表不能反映原告公司人员上班的情况;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目的;对证据十七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人保大悟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系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和保险代理业务员登记表,均是张某初到人保大悟支公司所履行手续,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案外人所签的保证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系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张某到人保大悟支公司后所履行续签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归属关系确认书,从确认书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内部发生变化的事实;对证据六系确认回执,从回执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内部发生变化的事实;对证据七系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系佣金表,经本院审核,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发给张某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对证据九系人保公司的二份管理办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系张某养老保险在职工个人账户及个人实缴明细记录,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挂靠工作单位是大某某富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个人实缴养老保险至2013年度的事实;对证据十一系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经本院审核,虽立案时超过起诉期限,但张某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诉状时间在起诉期限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张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人保大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四份证据只能证明2004年1月6日张某在人保大悟支公司公开岗位竞聘中的上岗人员的事实;对证据五、六、七、八均是人保大悟支公司的文件及会议纪要,虽均是复印件,但与张某所举证据二、三、四相互印证,该四份证据只能证明张某竞聘在人保大悟支公司的保全部工作的事实;对证据九、十系张某从事保全业务客户清单,经本院审核,对该客户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是人保大悟支公司每月定期向张某发放保全津贴及其工作证和职工出勤登记表,经本院审核,该五份证据均可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向张某发放保全津贴及其在该公司任保全主任职务的事实;对证据十六系社会保险个人补收征集单,与人保大悟支公司所举证据十相印证,只能证明张某的社会保险全部由个人缴纳的事实;对证据十七系营销组织树状图,是人保大悟支公司内部业务开展组织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1997年3月17日,张某加入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做保险业务代理员,从事推销人寿保险业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至下一年。2003年人保大悟支公司聘用张某从事保全业务工作,并为张某办理了保全主任工作证。同年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更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2003年12月24日,人保大悟支公司下发国寿人险悟发(2003)36号文件“关于实行二00四年岗位竞聘的决定”,张某通过报名参与公开竞聘并经大某某公证处公证再次被人保大悟支公司聘用为保全业务员工作岗位,人保大悟支公司对包括保全业务员在内的各岗位制定了具体的年薪(待遇)考核办法。张某的每月薪酬除推销保单收入(佣金)外,人保大悟支公司按月固定发放张某200元保全津贴(2007年8月后调整为300元/月),保单续期收费计件8元/件,并根据续保率按年度发放张某达标奖。人保大悟支公司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3月人保大悟支公司依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2006版)》中“营销员系列没有保全岗位”,基于上级公司业务政策调整,保全工作统一由公司95519服务专线所取代,向张某提出将其由保全岗位转为保险代理人,张某不同意,人保大悟支公司随后停止发放张某每月固定的保全津贴,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张某是挂靠大悟富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由个人一直缴费至2013年度止。
本院认为:1997年3月17日,张某加入人保大悟支公司从事人寿保险业务推销工作,双方构成保险代理关系。2003年1月后,人保大悟支公司聘用张某为保全员岗位,从事孤儿保单的续保工作,人保大悟支公司按其保全单数计发张某报酬外,每月固定支付张某保全津贴,并按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对申请人的业绩按年度进行综合考核,发放年度达标奖金。至此,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对人保大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要求人保大悟支公司自2001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张某与人保大悟支公司自2001年4月至2003年1月期间,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之后,张某在人保大悟支公司公开竞聘岗位后,被聘为保全员岗位至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至此,张某与人保大悟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为2003年1月至今。对张某要求人保大悟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人保大悟支公司与张某自2003年至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至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要求人保大悟支公司补交自1997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张某与人保大悟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2003年1月。至此,人保大悟支公司应自2003年1月起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因张某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度,人保大悟支公司应返还张某已缴纳由人保大悟支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张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自2003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为张某办理自2014年1月至今社会保险,并返还张某自2003年度至2013年度由人保大悟支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具体标准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各自缴费部分各自承担。
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廖世长
审判员 付强
审判员 涂晓玲
书记员: 高帮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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