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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韩某某、李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
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武庆雪(湖北孝感天平法律事务所)
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府前街50号。
代表人宗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某某人,住大某某城关镇西岳大道朝天晒。
委托代理人武庆雪,湖北省孝感市天平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答辩,出庭,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某某人,住大某某城关镇方家楼。
委托代理人武庆雪,湖北省孝感市天平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答辩,出庭,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某某人民法院
(2008)悟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李宏伟,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庆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韩某某、李某于1996年6月分别毕业于孝感市财校和孝感市卫校,均属于国家计划招生的统招统分毕业生。根据国务院、湖北省及孝感市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孝感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分别于1996年7月20日、8月10日向大某某人民政府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开具了李某、韩某某计划分配工作报到证,县政府毕业生分配办公室根据上述文件及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于同年10月13日、22日向原县政府财贸办公室开具了分配工作报到证,县财贸办公室于1997年2月28日、5月l8日开出了李某、韩某某的分配工作行政工资介绍信,按系统归口管理办法将两人分配到原大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寿大悟公司前身)工作,二人持介绍信及时到原大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报到。因原大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属于垂直管理单位,人员安置需上级给予编制,经县财贸办做工作,二人即自报到后至今在人寿大悟公司工作。二人上班以来,人寿大悟公司未能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解决二人的工作编制问题,并一直将二人按临时工对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二人在人寿大悟公司工作期间,人寿大悟公司安排韩某某一直从事公司微机操作管理工作,每月发放固定工资,标准为:1997年240元/月、1998年1-8月300元/月、1998年9月至2000年12月400元/月、2001年至2004年600元/月,2005年至2006年度不详,2007年1—6月820元/月,7—12月1030元/月,2008年12月1050元/月,不享受其他任何福利待遇。李某由人寿大悟公司安排从事保险营销工作,领取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作为报酬,未享受人寿大悟公司正式职工其他任何工资福利待遇。为此,二人一直找上级有关部门解决、落实编制、工资待遇问题,但未能得到解决。2008年1月20日,人寿大悟公司分别与二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对此,二人认为大悟人寿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其按临时工对待、且二人已在大悟人寿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应当改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遭大悟人寿公司拒绝。2008年3月10日,二人即向大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人寿大悟公司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及补发工资等事项。2008年7月4日,大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悟劳仲裁字(2008)第3号仲裁裁决书。人寿大悟公司不服该裁决,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人寿大悟公司与韩某某自1997年5月-2008年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李某自1997年3月-2008年1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人寿大悟公司不承担韩某某、李某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和补发工资,确认双方签订的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人寿大悟公司作为原告而将韩某某、李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合法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程序。韩某某、李某作为国家统招统分的计划生分别从孝感地区财校和孝感地区卫校毕业后,服从国家统一分配,由孝感市高等学校分配办公室计划分配到大某某政府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大某某政府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分配到大某某财贸办公室,再由大某某财贸办开具分配工作行政工资介绍信分配到上诉人单位,1997年5月和1997年3月韩某某、李某分别持大某某财贸办开出的分配行政工资介绍信到上诉人处报到至今,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长达10余年里,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未能落实韩某某、李某的人事编制,而以其他非正式职工的用工形式为韩某某、李某安排工作,发放非正式职工工资显属不当,有明显过错,韩某某、李某是国家统招统分的计划生凭政府部门行政工资介绍信参加工作,应享有正式职工待遇,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某从1997年5月起至2008年1月28日止、李某从1997年3月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前,一直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人事编制问题,这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两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五年期合同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08年3月10日向大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为体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采取鼓励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可见两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了五年期合同,仍可视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未按正式职工待遇为韩某某、李某发放工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相悖,同工同酬是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作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有义务为劳动者支付正式职工工资,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寿大悟公司作为原告而将韩某某、李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合法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程序。韩某某、李某作为国家统招统分的计划生分别从孝感地区财校和孝感地区卫校毕业后,服从国家统一分配,由孝感市高等学校分配办公室计划分配到大某某政府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大某某政府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分配到大某某财贸办公室,再由大某某财贸办开具分配工作行政工资介绍信分配到上诉人单位,1997年5月和1997年3月韩某某、李某分别持大某某财贸办开出的分配行政工资介绍信到上诉人处报到至今,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长达10余年里,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未能落实韩某某、李某的人事编制,而以其他非正式职工的用工形式为韩某某、李某安排工作,发放非正式职工工资显属不当,有明显过错,韩某某、李某是国家统招统分的计划生凭政府部门行政工资介绍信参加工作,应享有正式职工待遇,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某从1997年5月起至2008年1月28日止、李某从1997年3月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前,一直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人事编制问题,这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两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五年期合同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08年3月10日向大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为体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采取鼓励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可见两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了五年期合同,仍可视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未按正式职工待遇为韩某某、李某发放工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相悖,同工同酬是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作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有义务为劳动者支付正式职工工资,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先浩
审判员:王环姣
审判员:戴捷

书记员: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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