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张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宋淑霞
王国超(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公高新区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5男1月2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超,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宋淑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马大起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已经生效的(2013)庆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马大起是因拉架致死,其未参与斗殴。上诉人举示的刑事卷宗不能证明马大起参与了斗殴,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是基于刑事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等综合确定的,因此,应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来认定马大起因拉架致死,上诉人不能免责。上诉人主张郝敬巍等七人受到了治安处罚,以此推定马大起参与了斗殴行为没有依据。保险条款虽然将“斗殴”作为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马大起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已经生效的(2013)庆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马大起是因拉架致死,其未参与斗殴。上诉人举示的刑事卷宗不能证明马大起参与了斗殴,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是基于刑事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等综合确定的,因此,应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来认定马大起因拉架致死,上诉人不能免责。上诉人主张郝敬巍等七人受到了治安处罚,以此推定马大起参与了斗殴行为没有依据。保险条款虽然将“斗殴”作为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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