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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朝阳镇。代表人:孙兆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区第八中学学生,住黑龙江省嘉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系何好母亲),住黑龙江省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某第二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学校校长。

嘉荫寿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何好是在嘉某某第二中学劳动时受伤,按照过错规则原则应由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嘉荫寿险与嘉某某第二中学签订的合同有约定,一审法院未按照约定计算理赔额错误。伊春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伊春财险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何好未在嘉某某第二中学投保名录中,故伊春财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好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答辩称,对嘉荫寿险和伊春财险的上诉理由我方不做答辩,保险公司与学校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嘉某某第二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何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嘉某某第二中学给付何好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5087.4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1176元、住宿费312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4529.43元。2、要求嘉荫寿险、伊春财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败诉方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9日下午,嘉某某第二中学组织全校师生打扫各自班级内卫生。何好在该学校北楼擦走廊窗户外层玻璃时,不慎从一楼窗台上跌落到楼外地面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在伊春市第一医院和嘉某某人民医院分别治疗5天和11天后,出院回家按医嘱在一个月内定期随诊复查。何好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用10006.64元,医保核销金额为4919.21元。经鉴定:何好在这次事故中左侧肱骨骨折,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40天,护理期限120天,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支出鉴定费2710元。政府出资100元保费,其中95元在嘉××寿险为××中学投保了个人意外保险,每位学生总保险金额为12万元,共四个险种,其中险种“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6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5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2万元”,符合本案何好赔偿条件的保险金额合计为8.5万元。另外5元在伊春财险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何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嘉某某第二中学擦玻璃时从一楼窗台掉下摔伤,嘉某某第二中学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何好在擦玻璃中未有违背学校或者老师的安排而擅自采取的行为,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失。嘉荫寿险辩解将其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案由非保险合同纠纷,应由嘉某某第二中学先行赔偿后,再另行诉讼保险公司解决保险理赔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审理健康权纠纷案件时将所涉及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嘉荫寿险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嘉某某第二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嘉某某第二中学为每位学生在嘉荫寿险投保有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和在伊春财险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嘉某某第二中学予以赔偿。何好受伤共支出医疗费用5087.43元(已扣除医保核销49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交通费1008元;住宿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鉴定费271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4311.43元。嘉荫寿险应赔偿何好28172.31元。伊春财险应赔偿何好10万元;不足部分以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39.12元,由嘉某某第二中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嘉某某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好各项损失共计16139.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好各项损失共计28172.3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好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好对伊春财险和嘉荫寿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嘉某某第二中学学习期间,参加学校组织的擦玻璃劳动,从一楼窗台掉下摔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何好在擦玻璃中未有违背学校或者老师的安排而擅自采取的行为,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嘉某某第二中学承担全部责任正确。嘉某某第二中学由嘉某某政府出资为每位学生在嘉荫寿险和伊春财险分别办理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校方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嘉荫寿险应赔付何好住院发生的费用是在扣除医保核销的费用后按70%的比例给付为3561.20元(5087.43元×70%),赔付何好伤残赔偿金是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9级伤残对应给付的20%比例为4000元(20000元×20%)。嘉荫寿险应赔付何好共计7561.20元。一审判决嘉荫寿险赔付28172.31元有误,应予纠正。伊春财险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判决伊春财险承担10万元正确。何好的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嘉荫寿险和嘉某某第二中学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31750.23元由嘉某某第二中学承担。综上所述,嘉荫寿险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伊春财险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嘉荫寿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何好、被上诉人嘉某某第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荫寿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陈丽,上诉人伊春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何好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嘉某某第二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好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二、变更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嘉某某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好各项损失共计31750.23元;三、变更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好各项损失共计7561.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嘉某某第二中学负担344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公司负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何好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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