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
负责人:魏成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超(系刘某某弟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刘某某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2.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刘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一份,保单号为xxxx5199,被保险人为其本人。在签订合同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系统性红斑狼疮诊疗检查、住院经历等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但是刘某某均未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进行如实告知。在合同生效后,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调查,被保险人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9日因系统性红斑狼疮、急性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刘某某恶意带病进行保险,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曾多次向刘某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使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但是刘某某均不予理睬。刘某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国有资产的一种侵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无奈,特提起诉讼。为了维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2016年2月1日,刘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双阳支公司工作人员的推销之下,购买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2016-220125-478-01500519-9,被保险人为刘某某本人。刘某某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所诉的保单号为xxxx5199,与刘某某保险合同号2016-220125-478-01500519-9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保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称在签订合同时,对刘某某是否存在系统性红斑狼疮诊疗检查、住院经历等进行详细的询问,这纯属虚构。因为签订此合同时,保险公司不但没有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反而告诉刘某某如果想保险顺利就必须听从保险公司的,如果有电话回访等都说“是”,而且当时业务员根本没有让刘某某看合同的内容,只是说你“签字”就行了,这个“好”。由于刘某某文化水平低,并且根本不懂保险的程序、流程等一系列规定,就稀里糊涂的签字了。因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所说的“进行过询问”,并不能成立。刘某某签字以后,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并没有让刘某某进行人身健康体检、调查等程序,这属于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失误造成的后果,不应该让刘某某承担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所称“恶意带病进行保险,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刘某某认为,当时已经和业务员说过此事,但是业务员一直以“没有问题,放心吧”等说法回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称电子投保单和电子确认单已对刘某某如实告知,但并没有提供出视频、语音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陈述签订保单地点是在双阳支公司,但刘某某至今没有去过双阳支公司,不可能在双阳签订保单,也没有以上所说的告知。刘某某是一个买保险的客户,直接接触的就是下面的业务员,自己也不懂什么告知,认为已经告诉了业务员就是告知了。因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所说的未履行告知并不存在。而现在,保险公司以一个法人组织、保人单位欺负老百姓,对不懂保险专业问题的刘某某进行恶意诉讼,这是一种欺诈,理由是:刘某某购买保险的业务员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员工,刘某某所交的保费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收取的,并且已经收取了三年的保费。但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自己公司员工卖出保险、并且已经收取三年保费的情况下要求与刘某某解除合同,这是欺诈,是拿着老百姓的血汗钱在欺诈客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称暂停送划登记,刘某某并不明白这个行为,也没有收到告知,不明白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保险公司说风险排查,为什么要在投保快二年的时候进行,投保当时为何没有查,是否有白白花费保险人二年保费的嫌疑。刘某某每次缴纳的保险费用都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收取的,并且每次都是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短信形式多次催缴的情况下自行划账的,每次都是以银行划账的方式收取的,并不是刘某某本人主动缴纳的,有催缴短信为证。2017年2月4日9时5分,保险公司通过划账方式收取刘某某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费合计5820.00元,银行扣款记录可作缴费凭证。另外,2018年1月18日10时43分、2018年1月19日12时16分、2018年1月26日13时1分,保险公司分别以短信形式催交保费,并于2018年2月9日9时11分将2018年保费以划账方式收取。截至2018年5月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已收取刘某某三年的保费。刘某某并没有收到合同原件,只有保险发票,而且只有第一年的。每当刘某某索要保险合同及第二、三年的保险发票,保险公司均称以短信凭证、短信划账凭证可以作为缴费记录,刘某某不明白保险公司为什么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及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6年2月1日合同订立时,刘某某已经告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因此,责任已经不在刘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已经收取刘某某三年的保费,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解除权已经消灭。因此,于情于理于法,法院都应该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刘某某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一份,保单号为xxxx5199,被保险人为刘某某。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过调查得知,刘某某曾因系统性红斑狼疮、急性呼吸道感染于2014年2月24日至3月1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认为,刘某某投保时,已经对刘某某是否存在系统性红斑狼疮诊疗检查、住院经历等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但刘某某未如实告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刘某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通知刘某某“从2018年1月4日起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6日以短信方式向刘某某发出催交保费通知,并于2018年2月9日通过划账方式收取刘某某《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2018年度保费58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投保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刘某某曾因系统性红斑狼疮住院治疗,认为刘某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以此为由,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说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前已经知道刘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1月26日又继续向刘某某发出催交保费的短信,并于2018年2月9日通过划账方式收取刘某某2018年度保费5820.00元,可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依然在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刘某某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书记员: 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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