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特8号。
负责人:陈红炬,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魏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羽,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B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魏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花样年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2、准许执行对“温哥华1792”小区X栋X单元楼X号房屋的查封、评估与拍卖。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00007号、0000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花样年置业公司、刘新泉、粱晋晶2000万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月12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执保字第00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第三人花样年置业公司位于襄州区航空路184号的“温哥华.1792”小区X栋X单元楼X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因被告王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0月3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温哥华1792”小区X栋X单元楼X号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该诉争房屋原告方已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查封,且房屋及土地已抵押在原告名下,被告王某某购买抵押物的行为无效,也未办理房屋买卖网签手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已出售给了答辩人,人民法院应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花样年置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与花样年置业公司、刘新泉、梁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00007号、0000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花样年置业公司、刘新泉、梁晋晶20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阳执保字第000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花样年置业公司位于襄州区航空路184号的“温哥华.1792”小区的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部分住宅及商业用房采取了查封措施。2017年8月17日,本院发布(2017)鄂06执137号公告。2017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鄂06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温哥华1792”小区X栋X单元楼X号房屋的查封。交通银行襄阳分行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某与花样年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花样年置业公司开发的“温哥华1792”小区X栋X单元楼X号房屋;房屋单价5180元,总价款700855元,王某某首付210855元,剩余房款49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4月4日,王某某向花样年置业公司付款210855元。后因各种原因房屋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买卖网签手续。2014年12月,王某某与他人签订装饰装修协议,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2018年7月31日,襄阳市襄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王某某无住宅房产登记记录。诉讼中,王某某自愿向法院交纳购房款145000元,余款愿意分期支付。
另查明,诉争房屋于2013年5月23日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10月7日,原告注销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王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诉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花样年置业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花样年置业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虽没有落款时间,但从王某某在2014年4月4日向花样年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210855元分析,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早于2014年4月4日,在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屋之前。经查王某某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含诉讼中的自愿付款,已支付的购房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王某某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交通襄阳分行请求撤销(2017)鄂06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评估与拍卖,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花样年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9元,由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魏俊
审判员 苏轶
书记员: 岳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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