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交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03904。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周营村小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5650545R。
法定代表人:高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鹤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船舶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任妮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被告永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平、汪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永华公司为境外船东建造两艘282’×90’×18’钢质甲板驳船,由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同时,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永华公司提供造船融资,被告永华公司按年利率9.5%支付利息。《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已约于2015年2月分别电汇给被告永华公司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2万元和融资借款1152万元,共计1344万元,而被告永华公司因自身原因停产,无法生产并交付船舶。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永华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上述1037万元并以年利率9.5%向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支付利息208.38万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但是被告永华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华公司偿还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造船预付款192万元、造船借款115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3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华公司承担。
被告永华公司辩称:对192万元预付款及1152万元借款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1、192万元预付款不应计算利息,因为该部分资金来源为船东,船东将预付款付给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后,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再将预付款转付给被告永华公司,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并无利息损失,故被告永华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利息;2、关于1152万元借款利息,9.5%的利率仅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代理协议》,证明被告永华公司为境外船东建造两艘282’×90’×18’钢质甲板驳船,由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同时,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永华公司提供造船融资,被告永华公司按年利率9.5%支付利息。
2、《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永华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上述1134万元款项,并按年利率9.5%向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支付利息208.38万元(该金额为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永华公司实际付清本息时止)。
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电汇给被告永华公司192万元及融资借款1152万元,共计1344万元。
被告永华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债权债务确认书》未对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率进行约定,故此后不应按照9.5%的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9日,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华公司(乙方)就为船东MRYMARINECO,LIMITED建造并出口两艘282’×90’×18’钢质甲板驳船(本船)签订《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承担并履行外合同中销售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同时享受与之对应的全部权利。乙方委托甲方为本船的出口代理。本船建造过程中,甲方同意提供给乙方贷款共计1152万元,并在尾款中扣除。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时间和年利率9.5%(暂定)计算。合同同时对保险、监造及验收、交船、索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9日,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分别向被告永华公司转款192万元、1152万元。
2016年11月19日,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对《代理协议》的签订及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向被告永华公司支付1344万元款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被告永华公司确认其短期内无法恢复生产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上述船舶,其承诺力争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退还交给交通进出口公司上述预付款和船舶贷款共计1344万元和相应利息208.38万元(利息以年利率9.5%为准,计息天数: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695天),并确认如被告永华公司预期未还,其除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外,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有权主张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永华公司归还全部款项止。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债权债务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有权依照《代理协议》及《债权债务确认单》的约定向被告永华公司主张返还船舶预付款及借款1344万元及利息。
被告永华公司对1344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代理协议》及《债权债务确认单》中“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时间和年率9.5%(暂定)计算。”及“相应利息208.38万元(利息以年利率9.5%为准,计息天数: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695天)”利率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按年利率9.5%计算,具体金额需按实际欠款时间计算,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亦是如此,且该条款系被告永华公司逾期返还1344万元预付款及借款而向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论该款项的来源为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直接支付或转付,被告永华公司均应承担此项利息。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要求被告永华公司自前述1344万元汇付次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起算日期晚于《债权债务确认单》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船舶预付款及借款134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2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220元,由被告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妮娜

书记员: 汪香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