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交通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蔡玉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柱,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原告职员。
被告:南通华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闸西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垚,总经理。
被告:南通永正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都市华城3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正委,总经理。
原告中国交通报社(以下简称交通报社)诉被告南通华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被告南通永正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海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某16年6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某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柱和张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报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28.455万元及违约金(以776.30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2.1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永正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60.145万元及违约金(以712.29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7.8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交通报社与被告华某公司、被告永正海公司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华某公司于某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通报社支付“嘉瑞”轮的股权转让款776.305万元;被告永正海公司于某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通报社支付“嘉瑞”轮的股权转让款712.295万元,如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由此成诉。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付款凭证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某公司(乙方)、被告永正海公司(丙方)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乙丙三方均为“嘉瑞”轮财产共有人,甲方持有21.97%股权,乙方持有40.69%股权,丙方持有37.34%股权,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退股撤资;2、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11.46%股权,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10.51%股权,乙丙双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588.6万元,乙丙双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乙方应于某15年12月31日支付776.305万元,于某16年12月31日支付52.15万元;4、丙方应于某15年12月31日支付712.295万元,于某16年12月31日支付47.85万元;5、如乙丙双方未依约支付价款,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于某15年3月25日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867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和当事人签约行为效力进行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嘉瑞”轮于某15年3月30日完成变更登记,该轮变更后的共有人为两被告,被告华某公司占52.15%股权,被告永正海公司占47.85%股权,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两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某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交通报社支付股权转让款828.455万元及违约金(以776.30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2.1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永正海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交通报社支付股权转让款760.145万元及违约金(以712.29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7.8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人民陪审员 王笃达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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