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之峰,公司员工。
被告:赵英魁,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溪,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英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峰、被告赵英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生、王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赵英魁未上岗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拒绝到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且自2009年8月至2017年10月一直未找到原告所属的主管部门要求上班,直到2017年12月在原告下属的浭阳项目部上班,但由于自身原因,自2018年2月开始再次拒绝上班且长期离岗,经原告催告仍然拒绝上班,符合《劳动法》及原告内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仲裁庭确认,原告与赵英魁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前述事实有仲裁庭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
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
被告赵英魁由于自身原因长期离岗不上班,事实清楚,不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8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规定的应当支付生活费的情况,因此仲裁庭裁决原告向其支付生活费9240元是错误的。
三、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
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目前缴纳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一部分是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部分,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后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一同缴纳到社会保险机构。
考虑到被告赵英魁为原告的老员工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要求,在其未上班的时间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垫付,2009年8月至2018年7月,合计约有23366.05元。这一部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赵英魁因个人原因不上班,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生活费,且被告赵英魁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3366.05元社会保险,恳请贵院依法裁判。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社会保险费用变更2009年8月至2018年7月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合计2128.5元。
被告赵英魁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我方要求核对,被告下午提交工资卡明细。
认定答辩人个人原因在家待岗事实错误,自2009.8至2017.11,因被答辩人公司效益不佳,答辩人被通知回家待岗,此期间内公司未与答辩人联系返岗事宜,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由于自身原因自2018.2起再次拒绝上班且长期待岗,经被答辩人催告仍然拒绝上班,已符合被答辩人内部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为由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一直主张答辩人由于自身原因离岗不上班,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通知答辩人返岗,2018.2待岗真实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到山东工地上班,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答辩人被迫离岗。
公司单某跟被告说安排被告去山东上班,被告是电工,因为父母心脏不好,因为家庭原因去不了外地工作。分公司经理单某告诉这种情况公司没法照顾,要不去山东工作公司只能解除劳动合同,单某说要不去山东上班也不用来这边上班,然后被告就不去上班,在家照顾父母。2017.12或2018.1被告把母亲住院的诊断证明给单某看,单某说只能去山东工作,这种情况公司照顾不了。
答辩人待岗状态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8条情形,同时该暂行规定制定背景是为了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项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2009年8月至2017年11月待岗生活费。
被答辩人还应当支付2017.10至2018.7.9期间生活费,此期间也是被答辩人导致答辩人离岗,在家待岗,所以被答辩人主张不支付答辩人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违法,从仲裁过程被答辩人证据及当庭陈述,被答辩人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不支付生活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不成立,原因及事实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按《劳动合同法》46、47、87条规定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
被答辩人主张扣除保险,本庭不应审理,理由:该请求未经仲裁庭审理,程序违法,被答辩人起诉诉请没有该请求,综合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待岗期间全部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赵英魁与中冶京唐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8月被告被调到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英魁未正常上班,被告从此待岗,原告未支付其生活费,为其交纳社会保险。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以EMS形式向被告送达《返岗通知书》,限申请人赵英魁于2017年11月15日前到五分公司报到上班。逾期不到公司将按照《员工违纪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除名。2017年11月14日被告赵英魁返岗报到,原告通知被告赵英魁于2017年12月起去原告下属的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分公司浭阳项目部上班。
2017年10月赵英魁应发工资354.75元,扣除354.75元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实发0元;原告认定被告赵英魁待岗。
2017年11月赵英魁应发工资354.75元,扣除354.75元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实发0元;原告认定被告赵英魁待岗。
2017年12月赵英魁应发工资820.23元,扣除354.75元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实发529.48元;通知被告赵英魁正式上班,上了8天班,全勤应该上21天,其余没上班原告认定待岗。
2018年1月赵英魁应发工资3544.47元,扣除356.96元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实发3571.51元;被告赵英魁正式上班,上了24天班,全勤是30天班,其余没上班原告认定是应该休息,不算旷工。
2018年2月赵英魁应发工资387.07元,扣除354.75元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实发32.32元;被告赵英魁应该正式上班,但上了0天班,全勤是17天班,没上班原告认定是旷工。
2018年3月赵英魁应发工资354.75元,扣除354.75元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实发0元;被告赵英魁应该正式上班,但上了0天班,没上班原告认定是旷工。
2018.4、5、6、7四个月被告未到岗工作。赵英魁应发工资354.75元,扣除354.75元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实发0元;被告赵英魁应该正式上班,但上了0天班,原告认定没上班是旷工。
2018年4月中旬,被告下属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分公司为被告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2018年4月18日或19日被告找到分公司经理单某,被告要求在本地上班,分公司经理单某答复浭阳项目部活不多,用不了那么多人,承德没开工,可以安排到山东平度奥体中心。2018年4月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分公司经理单某通知被告赵英魁,旷工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
2018年7月9日,原告制发《关于对范雪丽等六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由于被告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7月26日在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备案手续。被告赵英魁在仲裁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过程中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至2018年7月。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赵英魁向唐山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待岗工资139340元(补发日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26日);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600元。2018年11月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赵英魁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生活费9240元;二、申请人赵英魁的其他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赵英魁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16年7月1日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2018年7月,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5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项目包括国家列入工资总额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和按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包括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证人单某到庭作证:1、2018年1月底被告脱岗,浭阳项目部反应被告和张某请假说有事不上班,2018年2月春节后没上班,2018年2月、3月单某几次给被告打电话,问是否能上班?如果不上班人力资源部会进行清岗。被告说回不去,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浭阳项目部反应被告不上班不请假,管不了,不接收。2018年4月被告找到单某,被告要求在本地上班,单某答复浭阳项目部活不多,用不了那么多人,承德没开工,可以安排到山东平度奥体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工资表、考勤表、送达回执、工资卡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20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26日的待岗工资13934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600元。
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庭审阶段未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起诉。本次诉讼被告讲明在浭阳新城项目部不能到岗的原因及不能去外地工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家庭原因。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认可2017年10月、11月12月被告未上班属于待岗,此三个月的应发工资均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的80%即1320元,应该补发。三个月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为1064.25元(354.75元*3个月),三个月实发529.48元;2017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应补发给被告2366.27元。(1320元*3个月-1064.25元-529.48元)。
2018年1月,被告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2018年2月至7月六个月被告未上班,原告认为是旷工,本次诉讼被告提出是因为被告家庭原因导致被告不能上班。仲裁裁决:2018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原告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赵英魁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生活费9240元,本院予以变更。二、申请人赵英魁的其他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英魁2017年10月、11月、12月的生活费2366.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确认仲裁裁决第二项“申请人赵英魁的其他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有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梅
书记员: 崔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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