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某某办事处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辉
唐某曹妃甸区栈泉贸易有限公司
唐某市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
刘晓兵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某某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山西路83号东方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栈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刘晓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市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王辇庄后水峪。
法定代表人张有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晓兵。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某某办事处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栈泉贸易有限公司、唐某市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刘晓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某某办事处诉请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栈泉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
并要求被告唐某市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刘晓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某某办事处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栈泉贸易有限公司、唐某市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刘晓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某某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已通知到被告唐某市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刘晓兵,该债权转让行为未对二被告发生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某某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某某办事处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栈泉贸易有限公司、唐某市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刘晓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某某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已通知到被告唐某市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刘晓兵,该债权转让行为未对二被告发生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某某办事处的起诉。
审判长:李文倩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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