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
代表人:王晓光,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树仁,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杨某之妻。
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林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提供了相应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催收公告等证据的原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证明杨某借款的事实,而原一、二审法院却要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借款合同中杨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另,虽然在房产部门没有查到《他项权证》所指向的房产档案,但并不能证明抵押是不真实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资产受让取得了本案争议债权的诉权,并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等文书凭证,但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杨某对上述文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存在争议的债权。经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原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他项权证》进行了解,经查该《他项权证》在房管部门没有档案,而《他项权证》,是指他项权利登记后,由房管部门核发、抵押权人持有的权利证书,是房管部门颁发给抵押权人等他项权利人的法定凭证,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他项权证》在房产部门无档案,此事实足以让他人对本案债权是否存在产生合理怀疑。另,经原一审法院调取公证档案,该公证并没有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的事项进行审查,无公证笔录,无杨某的签名,进一步让他人对本案债权是否存在产生质议。在上述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释明由其对相关文书中杨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均放弃进行鉴定的权利,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称已完成举证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 代理审判员 于 莹
书记员: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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