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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与周志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
负责人:胡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前,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与被告周志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周志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前以与原告一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邯劳人仲裁【2016】第14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载明由张*祥个人卡号对其有转款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一冶公司与被告周志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中,均没有被告的相关信息,且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亦不能证实被告为其发放过工资;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与被告周志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志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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