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商银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街108号凯乐桂园写字楼B座23楼1-4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胡晶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金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87-189号4-9-1号。
法定代表人:丁育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凤珠,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育林,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丁凤珠,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中商银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与被告武汉金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盛公司”)、被告丁育林、第三人周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荣蕃洁、汪大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将周磊的诉讼主体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原告中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金京盛公司、丁育林的委托代理人丁凤珠,被告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协议书》;2.判令解除被告丁育林、被告周磊在中国工商银行共管账户并返还资金100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中商公司与金京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中商公司以被告金京盛公司的名义拟摘牌位于武昌区白沙洲街办武金堤王家巷正街9#地块建设限价房项目;中商公司出资贰千万元并同金京盛公司共同设立银行监管账户控制该资金。合同签订后,为便于操作,双方确定以相关联的自然人开设监管账户。原告中商公司遂将资金人民币1600万元汇入双方确认的关联人开设的两个共同监管账户上双控(其中600万汇入周磊与金京盛公司监事吴智忠共管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00万汇入周磊与被告丁育林共管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金京盛公司未能取得武昌区白沙洲街办武金堤王家巷正街9#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遂要求被告金京盛公司返还1600万元,而被告金京盛公司仅配合撤销了一个关联人共管账户,释放中商公司资金人民币600万元;另一关联人共管账户仍占用中商公司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金京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丁育林拒不配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金京盛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且拒不配合释放共管资金1000万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中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承诺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合作摘牌鹦鹉洲扩大用地9号地块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并由原告出资建立共管账户,并约定未能在2016年4月19日前摘牌的,由被告承担前期费用。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照片打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根据协议的约定,周磊与吴智忠开立了共管账户,周磊根据原告的指示存入共管账户600万,此600万已经返还原告;周磊与丁育林开立了共管账户,周磊根据原告的指示存入共管账户1000万,该款项未释放返还。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①该说明是被告公司监事吴智忠的书面材料;②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背景及履行经过,是基于被告丁育林称其手头有鹦鹉洲扩大用地9号的资源,并希望寻找有实力公司承接该项目,表示能够通过定向招标的方式接到该项目;经吴智忠牵头后,双方协商订立合作协议,但因为该项目并未在被告承诺的时间进行挂牌、摘牌,导致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吴智忠便配合将共管账户600万元退还给原告;③被告未因招标工程产生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中商公司(乙方)与被告金京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武汉金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摘牌的鹦鹉洲扩大用地9号地块建设限价房项目转让所涉及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拟摘牌的位于武昌区白沙洲街办武金堤王家巷正街9#地块建设限价房项目,项目总规划用地34.6亩、拟建建筑面积7万平方米,其中限价商品房5.3万平方米、自售商品房1.7万平方米;二、乙方自愿以甲方名义对上述项目进行摘牌,所有的摘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在摘牌之前由乙方转入甲方银行账户;三、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出资两千万元同甲方共同设立银行监管账户,乙方不得撤销该账户。在乙方取得上述项目后凭土地成交确认书,银行应将该两千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确认该两千万元作为甲方项目前期费用的转让款归甲方所有,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中商公司与被告金京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以原告员工周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丁育林为户名的共管账户(账号:32×××43),被告周磊受原告中商公司委托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31日将共计1000万元存入该共管账户。
之后,原告中商公司与被告金京盛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达成《承诺协议书》,约定:“就武汉金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摘牌的鹦鹉洲扩大用地9号地块建设限价房项目转让所涉及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拟摘牌的位于武昌区白沙洲街办武金堤王家巷正街9#地块建设限价房项目,项目总规划用地34.6亩、拟建建筑面积7万平方米,其中限价商品房5.3万平方米、自售商品房1.7万平方米(以具体规划为准);上述地块甲方如果不能保证乙方在2016年4月19日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顺利以约定事项摘牌,甲方将支付乙方前期所有的资金成本,合计200万元整。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条款履行完毕自然失效。”
另查明,上述地块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挂牌方式出让,挂牌时间为2016年4月8日9时至4月19日9时30分。因上述地块由案外人竞得,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中商公司与被告金京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中商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且被告金京盛公司也同意解除,故原告中商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因此,被告金京盛公司、丁育林、周勇应配合原告中商公司解除银行共管账户,并将原告中商公司存入账户的1000万元出资返还原告。被告丁育林虽然并非合同相对人,但其作为被告金京盛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的代表设立共管账户,在合同解除后,负有配合解除共管账户、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否则原告不能收回该款项,故丁育林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被告金京盛公司称是原告违约在先,应赔偿被告损失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金京盛公司并未在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其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此不做评判。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商银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金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丁育林和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中商银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共管账户(丁育林、周磊联名账户,账号:32×××43),并将该账户内的存款1000万元返还原告中商银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武汉金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 甜 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 人民陪审员 汪大枨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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