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922民初2314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彰武分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中华路原农机厂门市楼。负责人:张斌,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朋,系该中心督导。被告:黄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彰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与被告黄淑云、武某某、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朋,被告黄淑云、武某某、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淑云返还借款10685元,自2018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武某某、苏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黄淑云、武某某、苏红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我单位借款,其中黄淑云150**元,应付利息2289元,共计17289元,分十次还清本息。截至2017年12月23日。黄淑云已偿还本息5976元,尚欠本金10685元及2017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黄淑云、武某某、苏红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淑云辩称,借款事实、数额均无异议。我给同屯宋静伟担名借款,宋静伟用于养羊,还款都是宋静伟经办,具体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武某某、苏红辩称,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中和农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和农信经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6年5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农业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及服务,项目管理咨询及服务,商务咨询,市场开发及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19日,黄淑云、武某某、苏红以互相连带保证形式向中和农信借款并签订协议,三人分别各借款15000元,三人合计45000元,应付利息6867元(每人2289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15日。分12期还清,第1期还本息2178元(每人还726元),第2-11期还本息2250元(每人还750元),第12期一次性还清剩余27189元(每人还9063元)。逾期按日0.9‰加收罚息。3、电子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5月19日,中和农信将借款45000元打入三被告指定的黄淑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照片一张,证实:三人亲自签字摁印并收到客户须知。5、还款流水单一张,证实黄淑云还款情况为:2017年6月15日还726元、2017年7月15日还750元、2017年8月15日还750元、2017年9月15日还750元、2017年10月15日还750元、2017年11月17日还750元、2017年12月23日还748元、2017年12月27日还2元、2018年1月16日还750元,还款9次,累计5976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黄淑云、武某某、苏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彰武分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在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被告黄淑云、武某某、苏红均系彰武县大冷乡曹家村农民。2017年5月19日,黄淑云、武某某、苏红以三户联保的方式与中和农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淑云、武某某、苏红每人分别向中和农信借款15000元,合计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15日,应付利息6867元(每人应付利息2289元),月利率1.6%。借款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分12期还清,第1期还本息2178元(即每人还726元),第2-11期还本息2250元(每人还750元),第12期一次性还清剩余27189元(每人9063元)。如未按时足额还款,中和农信终止该借款协议,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逾期的本金及利息每日按0.9‰收取违约金。黄淑云、武某某、苏红均为借款人,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淑云为小组组长。当日中和农信将借款45000元打入组长黄淑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协议履行期间,截至2018年1月16日,黄淑云还款9次累计5976元,此后没有再还款。现被告黄淑云尚欠原告中和农信借款本金10685元及2018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黄淑云、武某某、苏红均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淑云、武某某、苏红以互相连带保证形式与中和农信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和农信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淑云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中和农信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其调整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武某某、苏红应按约定对黄淑云未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黄淑云追偿。故中和农信要求黄淑云返还本金106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云返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彰武分公司借款本金10685元,并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2月15日按月利率1.6%支付期内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某某、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武某某、苏红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淑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黄淑云、武某某、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王吉奎审判员唐兴权人民陪审员程国庆二○一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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