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邮政储蓄银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75号。
代表人:张大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剑红,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农民。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覃仕刚,农民。
被告:王洪霞,农民。
被告:覃事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仕忠。
被告:毛文霞,农民。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皮某某、陈某某、覃仕刚、王洪霞、覃事国、毛文霞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剑红、张大军,被告覃事国委托代理人覃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陈某某、覃仕刚、王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皮某某、陈某某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9999.99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利息22460.74元,并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按照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2、要求被告覃仕刚、王洪霞、覃事国、毛文霞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皮某某、陈某某夫妇因运输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覃仕刚、王洪霞、覃事国、毛文霞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小额度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2016年5月16日已还本金0.01元,利息5062.53元,下欠本金99999.99元,利息22460.74元。现被告皮某某、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已逾期还款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覃事国辩称:1、借款人皮某某与担保人不认识,担保合同未签字,担保不成立。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而皮某某当天并不在松滋,银行向案外人违规放款,有欺诈担保人之嫌。2、借款利息违背相关规定。3、银行未尽到借款合同的审查义务,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4、联保协议规避法律责任,应视为无效。
被告皮某某、陈某某、覃仕刚、王洪霞、毛文霞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皮某某、覃仕刚、王洪霞、覃事国、毛文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5230033555)。双方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皮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皮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年。担保方式:由覃仕刚、覃事国提供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44)。违约责任: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皮某某、陈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皮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办理个人贷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皮某某账户支付贷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皮某某仅偿还本金0.01元,利息5062.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崔讨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皮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系从事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皮某某借款10万元。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被告皮某某仅偿还本金0.01元,利息5062.53元,皮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皮某某、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皮某某、陈某某立即清偿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保证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由覃仕刚、覃事国提供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44),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5230033555),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覃仕刚、覃章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联保担保,但覃仕刚、覃事国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另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与借款合同指定的合同编号不符。综上,原告与被告皮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担保未经保证人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担保人另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本案存在关联,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覃仕刚、王洪霞、覃事国、毛文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向被告崔讨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皮某某、陈某某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9999.99元,并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按照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皮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应付利息按年利率15.3%,从2015年3月11日,罚息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皮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 胡 敏 审判员 郑军模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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