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陈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湖北鄂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童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柳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宗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四海大道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江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湖北鄂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欧胜宏,被告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燕、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鄂某公司是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通过双方财务对账加以确认。原告中原公司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也提供了双方财务在2012年12月31日对账凭证,但在此之后双方账目又发生了变化,所以原告中原公司应提供双方财务的最后对账凭证予以认定。而原告中原公司提供的双方最后对账凭证仅加盖原告鄂某公司供应部内部专用章,而非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原告中原公司以2013年7月10日加盖鄂某供应部内部专用章的对账凭证主张被告鄂某公司尚欠213,7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6.00元由原告中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鄂某公司是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通过双方财务对账加以确认。原告中原公司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也提供了双方财务在2012年12月31日对账凭证,但在此之后双方账目又发生了变化,所以原告中原公司应提供双方财务的最后对账凭证予以认定。而原告中原公司提供的双方最后对账凭证仅加盖原告鄂某公司供应部内部专用章,而非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原告中原公司以2013年7月10日加盖鄂某供应部内部专用章的对账凭证主张被告鄂某公司尚欠213,7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6.00元由原告中原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国胜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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