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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屏路28号锦屏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5)第1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2012年6月1日,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公公司大同项目部与张飞劳务队签订《水电班内部劳务分包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就大同市太阳城二期工程2号楼、1号商铺、地库水电采暖安装给排水等工程承包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张飞带其施工队进场作业,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张飞支付劳务费,由张飞向工人发放工资。故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拖欠被申请人张某某工资。二、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仅凭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的由其自己制作的“工资表”裁决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依据明显不足。
被申请人张某某称,张飞是以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招用工人,而且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作时,由吴建军作一份考勤表,张飞让王学军做一份考勤表,以考勤表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仲裁时,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交了吴建军所做的考勤表,而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未提交考勤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6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18号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申请人吴建军等28人工资共计263150元(具体工资详情见后附工资表),由被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大同市城区太阳城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2012年6月1日,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飞签订《水电班内部劳务分包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张飞劳务队。2013年6月,吴建军组织被申请人张某某到该工地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就用工进行协商,双方之间并未达成用工的合意,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张某某要求申请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报酬,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故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5)第18号裁决关于支付张某某工资3835元的内容。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某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君
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 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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