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中塔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66590。法定代表人:涂天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朱晖,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张圣陶,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75,209元,并请判决被告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款的利息,直到该合同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其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1,507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5,505元,并判决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保证金的利息至到该保证金退清之日止(其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1,2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对大名县数字化城管系统平台项目二标段进行招标,并确定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中标。2012年12月06日,被告要求远东公司将95505元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建行大名支行:13001647208050502438),并承诺待项目初验后即退还此保证金。同日,远东公司将95505元履约保证金打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远东公司签订《大名县数字化城管系统平台项目(二标段)合同》,约定远东公司为大名县数字化城管系统平台项目二标段供货方,合同总价款为4775209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和软件到货并安装调试后7日内买方(即被告)支付卖方(即远东公司)合同总金额的40%,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后远东公司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安装、调试任务。2013年05月21日,被告与远东公司共同签署《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表》,确认远东公司所供设备包装完好、外观完好、随机材料/附件齐全、测试正常、设备运行情况正常。2016年06月13日,被告与远东公司及监理公司又共同签署《工程验收结论》并再次确认:“1.所有设备外观完好无损,设备数量无误;2.设备器材安装正确,达到施工工艺标准;3.系统、设备运行正常,性能及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可以交付使用。双方一致同意通过验收。”可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却只通过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远东公司支付了290万元合同款(其中包括2014年04月17日支付的190万元,和2016年11月29日支付的10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最迟也应该在最终验收后七日内(即2016年6月20日前)就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仍然拖欠着1875209元合同款没有支付。且2013年05月21日首次验收后,被告亦未按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现远东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第一,根据被告与远东公司签订方的大名县数字化城管系统二标段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项所约定的1、4条,原告方应当在设备检查以及双方技术人员组织首次验收和首次验收合格后,应该由大名县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第三方验收后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所以该案并没有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合同付款的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根据监理报告,2016年6月13日,北京东方得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监理报告,意见为设备基本到位,软件已经滞后,软件数据和地理数据已经不符合城管运行情况,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该城管数字中心系统,原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免费维护服务、免费软件升级及地理收据更新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因其施工的城管系统不能使用,导致被告自2017年1月增派了30名人员进行案件收集处理,被告损失人员工资313,943元。第四,根据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2日给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已经证明是被告牵头组成的验收小组,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大名县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第三方验收,原告方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以证明合同约定由大名县财政局组织第三方专家进行验收。在庭审前,被告已经向法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以及将河北远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五,被告已将远东公司95,505元违约保证金予以返还,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损失及违约金。原告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12月06日出具的《证明》。2、远东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被告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大名县数字化城管系统平台项目(二标段)合同》。4、被告于2013年05月21日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表》。5、被告与远东公司及监理公司于2016年06月13日共同签署的《工程验收结论》。6、被告向远东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7、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7)冀石国证经字第1596号《公证书》。被告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因原告所安装的大名县数字化城管系统平台项目(二标段)质量存在问题,整个系统无法使用,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增派30名工作人员,工资损失313,94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延期供货与安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提供7*24小时技术服务(保修、终身维修以及设备质量问题应免费更换),原告未尽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被告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交证据有:1、城管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通过验收,没有合同约定大名县财政局验收不符合合同付款的约定;3、监理报告(北京东方得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软件之后不能使用);4、城管局对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公司安装设备质量维修异议函、邮回执单签收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5、大名县城管局证明一份,证明城管通软件无法使用导致增派30名人员(30名人员工资损失313,943元)。原告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已通过验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签收的验收结论可以证明,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设备和软件调试后7日内支付40%、验收后7日支付30%,现在被告不但支付40%中的190万,还支付了30%中的100万可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在2013年5月21号初验就交付被告使用,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工程验收;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理报告已经载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13日已经邯郸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验收,原告认可,但对于被告认为软件滞后不认可,2016年6月13的工程验收结论已经证明系统正常,性能和技术指标都已达到设计要求,也有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在已确认后监理公司又提出与此相反的主张不属实,应不予采信;证据4经过原告向远东公司核实,其未收到城管局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只收到过城管局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合同款的说明且未盖章,而且被告的邮寄回执单未载明名称,不能证明是被告主张的异议函;证据5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对于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上工程验收结论,表明所有设备外观均完好无损无误,安装正确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城管局已经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现又主张质量有问题显然是为了拖延付款,不应予以采信。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买方)与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招标文件编号:DMZFCG20121101《大名县数字化城管系统平台项目(二标段)合同》,就所需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卖方应提供的技术文件和资料、质量保证及质保期限、供货、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培训要求、售后服务、付款、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1日,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6年6月13日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组织了首次验收。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场记录》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属实。”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合法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的金额290万。本院认为,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采购招标于2012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招标文件编号:DMZFCG20121101《大名县数字化城管系统平台项目(二标段)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债权转让均无异议。双方对已经履行的金额无异议。合同第五条第4款第(4)项关于验收载明:“系统完工后双方技术人员组织首次验收,首次验收合格后,由大名县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第三方验收。”该合同第八条规定:“1、付款方式:设备和软件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40%,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根据该约定原告未提供由大名县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第三方验收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在设备检查以及双方技术人员组织首次验收和首次验收合格后,应该由大名县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第三方验收后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所以该案并没有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合同付款的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要求再行处理,故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被告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张圣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天杰、被告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朱晖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88元,退还原告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