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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广东分公司与吕向彬、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
法定代表人:江炳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吕向彬、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宝宽、被告吕向彬及其代理人王文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0697.2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广东远翔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委托二被告运输电视机,二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将部分电视机撞毁,造成远翔公司损失,因所承运的货物在原告处投保有运输险,经核损原告向远翔公司赔偿20697.23元,在保险理赔完毕后,原告依法获得追偿权,经向二被告催讨无果。
被告吕向彬辩称,被告系本案投保人,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已向远翔公司赔偿了部分运费六千多元,不应再重复赔偿,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驾驶员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运输车辆行驶证、证明主车为冀A×××××车为冀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向彬。被告吕向彬质证称无异议。2、原告提交2015年4月16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运输创维彩电的承运人为二被告。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目的,合同中的其他120元为被告缴纳的保险费。3、原告提交创维公司出具的创维产品入库验收单一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承运期间造成货物损坏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4、原告提交李某某书写的事故经过一份,证明李某某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几台电视和外包装受损情况。被告质证不认可。5、原告提交创维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损机赔偿明细(创维产品包外服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运货物造成损失27995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在2015年4月19日垫付包装费3340元。6、原告提交远翔公司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远翔公司出具的同意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远翔公司理赔20697.23元。被告质证称因远翔公司公章不完全不认可。7、原告提交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远翔公司理赔后,获得代位追偿权。被告质证称因远翔公司公章不完全,不能证明三性不认可。8、原告提交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远翔公司支付理赔款20697.23元。被告质证称因是复印件不认可。9、被告提交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上写的“其他120元”为保险费;被告吕向彬与范作清通话记录(范作清为配货员)一份,证明120元是被告为此次货物入的保险;吕向彬与宋建军通话记录(宋建军为远翔公司代表)一份,证明货物运输合同中120元是被告入的货物险,被告与远翔公司达成和解,并赔偿六千余元的事实;电话收费收据一份,证明139××××4822的电话为宋建军电话号码,与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上电话号码一致;创维产品包外服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19日垫付3340元包装费。对被告提交的五项证据,原告质证称:(1)对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120元为保费,没有任何约定,且按照约定第6项,则若发生货损,承运方必须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相关手续,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保单,与原告主张的本次理赔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是基于远翔公司所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2015年8月14日,与被告主张的在2015年4月19日所投保的运输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有可能被告没有投保或者投保其他公司的运输险,这就与原告无关。(2)二份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相对方的真实性,并且所显示通话内容特别是范作清的通话与本案不具备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和范作清是中介服务关系,与宋建军是否具有委托关系不能确定,特别是宋建军提到你们入了120元,不够的我们入了,可以证明被告所提出的投保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具体被告和宋建军责任如何承担,应另案解决。(3)电话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移动公司盖章,不能确认电话号码是宋建军的。(4)对创维产品包外服务清单需要核实真实性,若真实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垫付3340元货款,因该证据仅具有合同性质,是双方达成一致,不能证明李某某履行了垫付义务,需要结合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并且若被告投保运输险,则必然会向保险公司理赔,不会再另行垫付,与被告称已支付120元保费相矛盾。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远翔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承运创维电视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电视机受损二万余元,后原告依据与远翔公司的保险合同赔付远翔公司20697.23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点为远翔公司得到理赔后是否有权转让权益,即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理赔款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已交货物运输险120元,事故发生后又基于运输合同赔偿远翔公司及受害方九千余元,因此远翔公司在获得原告理赔后不应再转让权益,其权益转让行为导致被告重复赔偿,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应视为无效,因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 董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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