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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何有名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兴嘉园**号楼**号***号。
负责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莲,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有名,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男,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有名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03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三辆车的鉴定费用(5300元)及替代性交通费用(1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肇事车辆司机姚隆的驾驶证,造成上诉人无法核实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姚隆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如超出驾驶证的核准范围外的,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害及对三者的损害赔偿是属于免责的。
何有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保险法64条,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未查明财产保险事故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出险核实过驾驶人的驾驶情况,符合理赔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未做拒赔答辩,做的是合理损失的赔偿答辩。
何有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6169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替代性交通费4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14时12分,姚隆驾驶原告何有名投保的蒙C×××××号小型客货车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上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霍小强驾驶的冀R×××××宝马轿车追尾,导致宝马车又追尾前面行驶的高雷驾驶的冀G×××××别克商务车的事故。经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姚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小强、高雷无责任。蒙C×××××号小型客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为17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未果的情况下,姚隆与霍小强达成赔偿协议,姚隆赔偿霍小强车辆修理费94637元;因事故车辆修理时间达206天,给付替代性交通费20600元,共计115237元。姚隆与高雷达成赔偿协议,姚隆赔偿高雷车辆修理费2337元;因事故车辆修理时间达204天,给付替代性交通费20400元,共计22737元。此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三辆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蒙C×××××号车损为9195元;冀R×××××号车损为94637元;冀G×××××号车损为2337元。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3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份,行驶证、驾驶证6份,《保险单》2份,公估报告及发票各1份,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车辆的车损分别为:蒙C×××××号车损9195元、冀R×××××号车损94637元、冀G×××××号车损233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R×××××号车、冀G×××××号车虽非营运车辆,但在车辆修理期间,使用人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造成损失的,也应当主张其权利,可以要求责任人赔偿。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害,不能上路行驶,为保证其正常出行而租用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妥,租车费用是实际必要的支出,因此属于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代性交通费41000元,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万元。鉴定费5300元,属合理性支出,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何有名三辆车理赔款共计106169元;(分别为:9195元、94637元、233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有名替代性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保险车辆的使用区域有特别约定,约定车辆长期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行使。本案事故车辆保险事故发生于廊坊市,属于超出特别约定的行驶区域。证据二、被保险人签署的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免责事项已经知悉,保险人已经进行明确说明。证据三、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在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26条的不予赔偿的事项包括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也就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的第26条,证明替代性交通费用这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投保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特别约定中写明该车长期在本地使用,并非上诉人称的齐齐哈尔市驾驶,被上诉人何有名系廊坊市广阳区,故在廊坊市内行驶不属于拒赔理由。2、投保人声明真实性不认可。是否由投保人本人签字,无法证明。退一步讲,即使签字,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告知及说明。3、该说明书属于格式条款,未向我方释明,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后向法庭提交涉案肇事司机姚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车型为:C1)。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肇事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出险造成投保人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虽有保险车辆长期在本地使用的约定,但被上诉人车辆在廊坊地区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未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上诉人以该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履行了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免责不承担鉴定费用(5300元)及替代性交通费用(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费用(5300元)及替代性交通费用合法有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强
审判员 田雪芹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苏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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